(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武理纲与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理律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理纲,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理律,武理恩,武培理,武爱理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理纲。委托代理人周珍珠。委托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宝祥。委托代理人唐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理律。原审第三人武理恩。原审第三人武培理。原审第三人武爱理。上诉人武理纲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理纲、武理律、武理恩、武培理、武爱理系武达权与许朝堤所生之子女。1993年12月,武达权、许朝堤二人因动迁安置取得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武达权为系争房屋承租人。1999年2月,因武达权死亡,经许朝堤申请,许朝堤被确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1年12月8日,许朝堤死亡。2012年,武理纲、武理律分别向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灵物业公司”)提出申请,均要求确定自己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当时双方向达灵物业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显示,武理纲因福利分房取得本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承租公房一套,使用面积21.9平方米,户口内人数为3人;武理律分得本市余姚路XXX号XXX室乙(以下简称“余姚路房屋”)承租公房一套,使用面积15.8平方米,户口内人数为3人。武理恩、武培理、武爱理于2012年4月11日向达灵物业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希望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确定为武理律。2012年9月,达灵物业公司与武理纲、武理律、武理恩、武培理、武爱理分别进行谈话听取了意见,武理恩、武培理、武爱理均表示同意武理律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2年9月18日,达灵物业公司对武理纲、武理律变更租赁户名的申请分别进行了回复,对武理纲的申请不予受理,告知武理律可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办理相关变更租赁户名手续。武理纲于2012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达灵物业公司关于武理律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指定。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对武理纲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武理纲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鉴于达灵物业公司同意重新指定承租人等因素,认为应由达灵物业公司根据相关政策、结合各方居住情况、利益平衡等因素重新指定承租人。判决撤销(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并撤销达灵物业公司指定武理律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3年9月23日,达灵物业公司向武理纲、武理律、武理恩、武培理、武爱理分别发出《告知函》,称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决定从即日起撤销武理律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指定,希望五人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看在同胞兄妹的份上,就承租人事宜能够协商一致。2013年12月30日,武理纲、武理律、武理恩、武培理、武爱理五人就系争房屋承租人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17日,达灵物业公司就武理纲、武理律变更租赁户名的申请分别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获悉五名子女就判决书中提到的利益分配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同样也无法产生当事人对变更租赁户名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武理纲和武理律均提出不再提出新的申请材料,均要求指定自己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关于印发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精神,从人均住房面积及他处住房情况上考虑,告知武理纲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告知武理律可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武理纲对达灵物业公司指定武理律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有异议。2014年6月,武理纲向宝山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达灵物业公司指定武理律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原审审理中,达灵物业公司表示,本次重新指定时已考虑武理纲外孙女殷某某出生的情况,武理纲户的人均面积是21.9÷4=5.475平方米;武理律户的人均面积是15.8÷3=5.27平方米,同时考虑了各自公房是否独立成套的情况。原审另查明,许朝堤死亡时,系争房屋中没有他人的户口,也没有共同居住人。武理纲之女武冰于2011年11月30日与殷欣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女殷某某,殷某某的户口随后报入本市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新沪路房屋”)。该房屋内现有武理纲、周珍珠、武冰、殷某某4人的户口。武理律之子武克斐于2013年8月5日与赵翼帆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武某某,武某某的户口随后报入余姚路房屋。该处现有武理律、史美英、武克斐、武某某4人的户口。原审审理中,武理纲表示,控江路房屋系单位增配,2003年将该房屋卖掉后购买了新沪路房屋,新沪路房屋的使用面积为26.6平方米。殷欣的户口在外地,但实际居住在新沪路房屋中。武克斐不住在余姚路房屋中。武理律表示,控江路房屋是单位分配而不是增配,武冰居住在中山北路平民后村XXX号,并不与武理纲同住。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本案中,系争房屋承租人许朝堤于2011年12月死亡,其生前在系争房屋处无共同居住人,由于其配偶在之前已死亡,故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许朝堤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直系亲属为武理纲、武理律、武理恩、武培理、武爱理五人,即该五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应由其协商确定承租人。现五人协商不一致,达灵物业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在五人中确定承租人。武理纲、武理律分别向达灵物业公司提出变更租赁户名的申请,其余三人均未提出申请,故达灵物业公司有权在二位申请人中指定系争房屋承租人。生效判决撤销了达灵物业公司原对武理律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指定,认为应由达灵物业公司根据相关政策、结合各方居住情况、利益平衡等因素重新指定承租人,该生效判决并没有否定武理律系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直系亲属的身份,达灵物业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政策、结合各方居住情况,在武理纲、武理律之间确定系争房屋承租人。达灵物业公司不管确定谁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均系其履行职权的行为,不构成对生效判决之违反。达灵物业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考量武理纲、武理律两户人员及其居住情况后,确定由武理律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指定存在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要求的情况,故法院对武理纲的诉讼请求难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武理纲要求撤销上海达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武理律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武理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达灵物业公司原指定武理律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达灵物业公司公然违背该判决,再次指定武理律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该行为显然错误。且结果亦违反公平原则。他处住房情况不是单纯仅以面积大小来作为标准衡量,两者人均面积仅相差0.13平方米;武理律获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后,等于享受了两次福利分房,这对其他子女而言有违公平。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达灵物业公司答辩称:其是按照双方已获得福利分房的人均住房面积、房屋性质(成套、不成套)等因素来指定由谁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其不同意武理纲上诉请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理律答辩称:撤销达灵物业公司第一次的指定行为,并非否定武理律作承租人的资格。达灵物业公司再次指定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武理恩述称,其同意武理纲的上诉请求。希望达灵物业公司重新指定。原审第三人武培理述称,其认为谁能履行当初的家庭协议,就同意谁做承租人。原审第三人武爱理书面述称,其尊重法院判决。二审审理中,武理纲陈述其名下除新沪路房屋之外,还有一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位于中山北路的商品房,该房屋产权人为武理纲一家三口。二审审理中,武理纲表示,若达灵物业公司确定其为承租人,其愿拿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补偿其余四位兄弟姐妹。武理律表示,若法院维持原判,其愿拿出50万元补偿其余四位兄弟姐妹,其中补偿给武理纲的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补偿给武理恩的10万元、武爱理的20万元、武培理的10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有房屋的租赁系合同关系,相应事宜应当由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自行确定。因此,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将公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公房承租对象具有特定性和特殊性,并非所有人都有资格成为公房承租人。因此,在出租人确定了承租人后,当事人对承租人的资格提出异议的,可通过诉讼寻求救济途径。但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审理异议的范围仅限于审查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是否具备承租人的资格及相关程序是否违法,如果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具备承租人资格且相关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案中,武理纲及武理律均具备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达灵物业公司在综合各方条件后,所作具体认定,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政策之处。武理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武理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俞 璐代理审判员 徐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