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刘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刘波,黄宝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1876号申请执行人王刘波,居民。被告黄宝金,居民。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刘波与被执行人黄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宿豫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刘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宝金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宝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宿豫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章周平执行员 李 磊执行员 侯桥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