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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辩护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谭仁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周某丙因房屋间的通道发生争吵。被害人周某丁得知后赶到纠纷地与被告人周某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用菜刀致伤被害人周某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被害人受伤照片、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明不持异议,但认为案发后,他主动投案,系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谭仁开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另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许,周某丙和被告人周某在同村的周某戊家聊天时,因房屋之间的通道问题发生争吵。被害人周某丙的儿子周某丁闻讯后赶到纠纷地,与被告人周某发生殴打。双方经周某丙、周某己、周某庚等人劝解后停止殴打。随后,被告人周某发现自己的鼻子被打出血,便在周某戊家找了一把长柴刀,又要打被害人周某丙。周某戊为避免两人打架,将被告人周某劝至屋外,将周某丁留在屋内并将大门关起。被告人周某便手持柴刀与其赶过来的侄子周某乙一起守在屋外。被告人周某与周某乙在屋外不断地用语言激周某丁出来。周某戊见状便叫周某丁从后门出去,周某丁就从周某戊家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出屋外,待周某丁一出来,周某乙便将其菜刀抢走。然后,被告人周某、周某乙二人将周某丁逼至禾坪的围墙边,被告人周某拿柴刀背对周某丁一顿乱打,周某乙则用菜刀背打周某丁手掌背。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大哥周某甲也闻讯赶来,指责周某丙没管教好自己的儿子,并与周某丙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周某丙面部等全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周某鼻腔出血,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其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丁、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周某丁、周某丙也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9日安仁县公安局灵官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周某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年龄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被害人的受伤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周某当庭辨认属实。4、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4日晚上20时许,他得知他爸爸在和别人吵架,他就去周某戊家,周某看见他过去就冲到他跟前,他就用手推了周某一下,双方由此相互进行扭打。他将周某的鼻子打出血了。被人劝开后,周某又从周某戊家里拿出一把长柴刀准备砍他,被周某戊劝开了,之后周某就被周某戊拉到门外,并将大门关起来了。后他就从周某戊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周某的侄子周某乙就到房子里叫他出来,他就拿着这把菜刀出去,他一出来菜刀就被周某乙抢走。周某拿柴刀背在他身上乱砍,周某甲、周某乙也打了他,周某甲打了他爸爸。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21时许,他邻居告诉他弟弟周某在周某戊家和周某丁在打架,他就赶到过去,看见周某丁拿到一把菜刀,他就顺手就拿一个矮凳子过去,以防周某丁拿刀砍他,他走到他们打架的房间里,后看见他弟弟周某的鼻子流血了,他就走到周某戊家的禾平里指责周某丁的爸爸周某丙,后周某丙就拿坐的板凳砸他的右手腕,他顺势就把周某丙推到,周某丙的头部就碰到墙角的砖头上。2014年8月19日,他与周某乙陪同周某到灵官派出所自首。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9时许,他从隔壁“平徕”家出来,看见他叔叔周某拿着一把柴刀站在禾平里一脸血,他就过去问他叔叔是发生了什么事,后他又到屋里问周某丁为什么打他叔叔,周某丁就拿着一个空瓶酒瓶指着他说要打死他,他没搭理他,后他出去问周某丁的爸爸周某丙,一会他伯伯周某甲来了,就指责周某丙,这时,他叔叔周某和周某丁在对骂,他准备和周某丁商量处理这件事的时候,看见周某丁拿着一把菜刀,后他怕伤到他,他就出来,不久周某丁就拿着菜刀出来了,他怕出事,就抢着周某丁的菜刀,他叔叔周某就拿着柴刀对周某丁的一顿乱砍,之后周某丁准备拿东西再打的时候,他就拿菜刀背砍了周某丁的手掌背一刀,周某丁就逃走了。当时他伯伯周某甲和周某丙拿着板凳也在相互砸,之后周某丙就晕倒在地,周某丙的女儿报了110和120。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9时许。他在周某戊家与周某戊在聊天,后周某也去了,他们就谈论周某家老屋后面的过路问题。后就争吵起来了。他儿子周某丁和女婿周某戌听到他们吵架就过来了,他儿子周某丁过来就发脾气,然后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他们两个都松手了,之后他发现周某的鼻子被打出血了。再过了一会,周某的大哥周某甲闻讯也来了,来到现场就拿起一个木墩凳冲到他跟前,砸在他的手臂上,将他砸倒在地后就把他拖到草地上,周某的侄子周某乙骑在他背上打,并拿着石头砸他的脚,周某甲对着他的头部打,他儿子见状就拿了一把菜刀从屋内冲出来,但是他儿子出来的时候就被周某和周某的二哥周某己拦住打了,他女婿周某戌过来劝架,此时他就晕倒了什么事都不知道了,当他醒来的时候他发现自己已经躺在灵官红十字医院了。他现在头部被打了几个小洞,下巴处有点骨折,右脚踝骨处受伤缝了三针。8、证人周某辰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2时21分许,他老公跑过来告诉她,她爸爸在后面的草坪上被人打了,叫她报警。后她走到草坪上。看见她爸爸晕倒在地,看到一个中年人外号叫“三徕苟”鼻子在流血,并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围着她弟弟周某丁,并扬言要砍死她弟弟。之后救护车来了,她就把她爸爸送到医院去了。9、证人周某戌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晚上八点左右,他和他妻弟周某丁去他叔叔家买东西的路上,听到他岳父在和别人吵架,他就和他妻弟周某丁去看看是什么事情,他跟着他妻弟周某丁走到那家村民家,他到后就看见他妻弟周某丁和一个男子在床铺上扭打,后被打架村民的亲戚劝开了,然后他发现周某的鼻子出血了。后屋主劝他们出去,并把大门和灯关起来了,就剩他和他妻弟周某丁、屋主三人了,之后他妻弟周某丁和周某对骂,过了一会他们听到他岳父周某丙在外面和那些人争吵,他妻弟周某丁就拿着菜刀出去,后那被打的村民见他妻弟周某丁出去就有三个男子围着他他妻弟周某丁一个人打,并将菜刀抢走了,一个拿着菜刀砍他的背部,另一个拿着长板凳砸,周某就拿着长柴刀砍他妻弟周某丁的背部,他们三个在他妻弟周某丁的头部、身体上一顿乱打,之后三个人又一起打他岳父,此时他就去他岳父那里劝架了,一个用长板凳打他岳父的头部,一个用菜刀背砍他岳父,后他岳父就晕倒在地了,他就回家叫他老婆报警和打120。过了一会120的车来了,他岳父就被送到灵官红十字医院,他妻弟周某丁就被送到人民医院治疗了。现在他岳父头部受伤比较严重,身上、手臂上都受了伤,他妻弟周某丁一只手骨折。10、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晚上8点多,周某丙在他家聊天,后周某也来了,之后他们就在谈论他们几年以来一直没有解决的矛盾,讲了几句就吵起来了,后周某丙的儿子周某丁和女婿周某戌就过来了,周某丁和周某两人说了几句,周某丁就将周某按倒在床上,然后两人就扭打起来了,扭打了一会,周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周某的哥哥周某甲和周某己闻讯赶来,将他们扯开,后他就把周某三兄弟推出大门,周某在出他家时还拿了一把长柴刀,为了防止他们打架他就把大门关起来,后周某和周某丁就对骂,过了一会,周某丁就一手拿一把菜刀,一手拿一个啤酒瓶出去了,周某三兄弟就一起打周某丁,然后周某丁就从他屋侧面逃走了,后周某三兄弟就抓住周某丙打,当他出来发现周某丙就被打晕在他家禾平上,之后120就来了。11、证人周俊安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晚上8点多钟,周某丙和周某在他家协商他们两家房子中间通道的事,他们两个人说了两句就吵起来了,这时周某丙的儿子周某丁就来了,直接冲到周某的前面用拳头打周某的鼻子,当时周某的鼻子就出了好多的血,之后他们就相互扭打了,打了十多分钟后,他们就把周某拉到屋子外面去了,并把大门关起来了,后周某和周某丁隔窗对骂,吵了20多分钟后,周某甲就过来了,并询问周某丙的情况,说了一会周某丙的儿子周某丁就从屋里拿着菜刀出来又打起来了,周某拿着柴刀,打了大概6分钟,周某丁就跑到他家来了,之后就没打了。12、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20时许,他去周某戊家里去看见他弟弟周某在和周某丙在聊地基的事,聊着聊着周某丙就吵起来了,之后周某丙的儿子周某丁就过来了,什么话都没说就拿着啤酒瓶砸他弟弟周某的鼻子,当时周某的鼻子就出了好多血,之后他们就相互扭打起来了,周某丙还抱着周某,周某丁的姐夫周某戌在旁边拉架。之后他弟弟周某拿了一把约1米长的柴刀去禾坪了,过了一会他去喝水了,当他回来的时候他看到周某丙在和他哥哥周某甲在打架,之后周某丙就晕倒在地,周某丙的女儿就过来报警。13、证人周某巳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晚上20时许,她在家里听到有人在吵架,她就过去看。他看见周某拿了一把柴刀,站在周某戊的禾坪上,鼻子被打出血了。过了一会,周某的大哥周某甲就过来了,看到周某鼻子出血就生气,就要周某丙赔偿医药费,说着就打起来了,首先是周某甲推了周某丙一下,周某丙站起来就把周某甲推倒在地,之后周某甲就拿一木墩凳,周某丙就拿长凳对打,这时周某甲的侄子周某乙就过来,和周某甲一起将周某丙打倒在禾平旁沟里,此时周某丁拿着菜刀从屋里出来了,周某拿着长柴刀对着周某丁打,打了一会,周某丁就逃到周俊安家了,然后周某丙的女儿就来了现场,拨打了120救护车。周某丙就被送到医院治疗了。14、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他、周某丙、周某己、周某在周某戊家卧室聊天,之后周某丙和周某聊到他们两家房屋之间的过路问题就争吵起来了,但没有动手打架,之后周某丙的儿子周某丁过来了,什么话都没说就拿起空啤酒瓶砸周某的鼻子,当时周某的鼻子就出了好多的血,之后他们就相互扭打起来了,打了十来分钟,就把周某劝到外面去了屋外了,当时周某出去的时候还拿了一把长柴刀,之后周某丁没有出来,但继续和周某争吵,随后周某的哥哥周某甲就来了,并指责周某丙,后两人就吵起来了,周某丙就拿起坐的矮长凳砸周某甲,周某甲就将周某丙推倒在地,过了几分钟,周某丙就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在周某甲和周某丙打架的时候,周某丁从屋里拿出一把菜刀冲出来,周某己的侄子周某乙见状,就向前抢周某丁的菜刀,周某就拿着柴刀对着周某丁进行殴打,后周某丁被打得逃到周俊安家了。之后周某丙的女儿就来看到周某丙躺在地上,便拨打了120救护车将周某丙送到医院治疗了。15、证人周某午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他去现场时已经没有打架了。周某丁告诉他,他的手被周某用柴刀背打了。他就骑摩托车送周某丁去医院检查。后得知周某丁的手粉碎性骨折了。16、郴永乐所(2014)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7、郴永乐所(2014)临鉴字第229号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丙面部等全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8、郴永乐所(2014)临鉴字第252号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鼻腔出血,左胸壁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9、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某丁、周某丙达成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丁、周某丙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周某丁、周某丙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宽处罚。20、被告人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自愿真诚悔罪,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从宽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罗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