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海婷与韩文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婷,韩文勇,丁秋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程海婷,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韩文勇,男,196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孝会,男,1970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丁秋立,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程海婷与被告韩文勇、丁秋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婷、被告韩文勇的委托代理人谷孝会、被告丁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婷诉称:2013年12月6日上午9时,被告韩文勇驾驶被告丁秋立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UH2**)行驶至昌平区南雁路马坊村东时,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我因此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韩文勇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前往昌平区南口医院和昌平区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腹部挫伤后心慌胸闷、轻微脑震荡。我从事特种养蜂工作,本次交通事故使我无法工作,致使10多箱蜂群被风刮倒冻死,造成养蜂损失10000余元。丁秋立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769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庭审中,程海婷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91.87元、交通费238号、误工费3038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2100元、养蜂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韩文勇、丁秋立辩称:韩文勇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QUH2**)归丁秋立所有。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韩文勇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请法院核实并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只同意赔偿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一致的交通费用;财产损失,衣物及车辆损失需要提交相关证据,养蜂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马坊村东,韩文勇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QUH2**)右侧前部与程海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侧相刮后,推动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张立芳、谯秀琼相撞,造成程海婷、张立芳、谯秀琼受伤,程海婷的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韩文勇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程海婷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腹部挫伤后心慌胸闷、头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壁挫伤,医嘱休息两周。2015年1月,程海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程海婷提交北京金华林养蜂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系该合作社社员,养蜂年收入为79200元。另提交购买电动三轮车收据、修理费发票,证明其2007年10月28日购买电动三轮车花费2180元,并陈述,因预计修理及更换配件需花费930元,故其未将车辆实际送去修理。另查,韩文勇驾驶的上述车辆(车牌号为:京QUH2**)所有权人为丁秋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程海婷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收入证明、购车收据、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照片及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文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本次事故的多名伤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享有同等受偿的权利。程海婷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交通费,程海婷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一致,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金额;误工费,程海婷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收入为6600元,但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依据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确定其月收入为3500元,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其误工期限为14天;衣物损失,根据程海婷提交了衣物破损照片酌情确定其该项损失为50元;车辆损失,本院结合车辆购买价格、已使用年限及毁损情况,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400元;养蜂损失,程海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真实发生并与本次事故之间成立因果关系,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程海婷医疗费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二角一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程海婷误工费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程海婷衣物损失五十元、车辆损失四百元,共计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程海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三元,原告程海婷负担一百零八元,已交纳;被告韩文勇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