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澄江镇。2010年4月9日,因赌博被寻乌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被寻乌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00元,收缴赌资20元。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赌博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赌博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9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澄江镇。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9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澄江镇。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仙同案人凌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合伙在寻乌县澄江镇团丰村寨窝一果山上利用“钓虾公”(一种赌博方式)方式坐庄赌博,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收赔钱,同案人凌某某负责摇骰子及收赔钱。2010年9月27日晚,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现场将正在“钓虾公”赌博摊上赌博的部分参赌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坐庄赌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2、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合伙在寻乌县澄江镇圩上刘某某家利用“钓虾公”方式坐庄赌博,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放哨,同案人吴某某负责摇骰子及收赔钱,招揽群众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合伙再次在寻乌县澄江镇圩上刘某某家利用“钓虾公”方式坐庄赌博,招揽群众聚众赌博。当日下午,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现场将正在“钓虾公”赌博摊上坐庄赌博的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吴某某及部分参赌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坐庄赌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3、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经商议在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被告人凌某某家利用“钓虾公”方式坐庄赌博,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坐庄、摇骰子,被告人凌某某负责提供场地,每开设一场赌博,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凌某某场地费人民币50元,雇请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收赔钱,招揽群众聚众赌博。2014年11月6日晚,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现场将正在“钓虾公”赌博摊上坐庄赌博的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及部分参赌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等人坐庄赌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仙同案人凌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合伙在寻乌县澄江镇团丰村寨窝一果山上利用“钓虾公”(一种赌博方式)方式坐庄赌博,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收赔钱,同案人凌某某负责摇骰子及收赔钱。2010年9月27日晚,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现场将正在“钓虾公”赌博摊上赌博的部分参赌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坐庄赌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执行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寻乌县公安局说明、会昌县公安局筠门岭派出所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凌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凌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二)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合伙在寻乌县澄江镇圩上刘某某家利用“钓虾公”方式坐庄赌博,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放哨,同案人吴某某负责摇骰子及收赔钱,招揽群众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合伙再次在寻乌县澄江镇圩上刘某某家利用“钓虾公”方式坐庄赌博,招揽群众聚众赌博。当日下午,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现场将正在“钓虾公”赌博摊上坐庄赌博的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吴某某及部分参赌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坐庄赌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徐某某、钟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凌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邹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现场方位图。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三)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经商议在寻乌县澄江镇王屋村被告人凌某某家利用“钓虾公”方式坐庄赌博,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坐庄、摇骰子,被告人凌某某负责提供场地,每开设一场赌博,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凌某某场地费人民币50元,雇请被告人谢某某负责收赔钱,招揽群众聚众赌博。2014年11月6日晚,寻乌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现场将正在“钓虾公”赌博摊上坐庄赌博的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及部分参赌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等人坐庄赌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谢某某结婚证及谢某某儿子凌某某户口信息和出生证明、王某某前科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3、证人张某某、廖某某、凌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凌某某、凌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凌某某;4、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的供述;5、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钓虾公”方式招引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赌博前科劣迹,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共39天,刑期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凌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骰子二个,碗、碟、虾公布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钟炳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法官寄语:实施赌博行为,轻者沉迷其中,重者触犯刑律。希望三被告人引以为戒,今后能够遵纪守法,远离赌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