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冯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宝来牌小型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驶往杭州市萧山区。10时48分许,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柯袍线犭央犭茶湖桥,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与身着工作服在柯袍线北侧机动车道北侧路边清扫卫生的环卫工人被害人诸某乙、吴某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诸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被害人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诸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公交认字2014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诸某乙、吴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冯某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各被害人及其家属并获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诸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查询结果,死亡证明,证明,赔偿协议,预付委托书,收款收据,交通事故借(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肇事后能积极报警,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