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牟必勇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必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7号罪犯牟必勇,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原住四川省宣汉县芭蕉镇玉坪村*组**号。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必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共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5元,共同追缴赔偿人民币10658元。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牟必勇于2010年4月20日入监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牟必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减(2015)111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牟必勇予以减刑二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牟必勇减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原缴纳罚金2700元,现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罪犯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3、(2009)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2010)闽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2012)宁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的凭据,家庭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牟必勇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并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必勇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