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脱逃被通缉,2014年9月27日向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草龙,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黄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陈阿达在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帕斯奥”雨伞厂四楼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陈阿达先持一块磨刀石砸伤被告人朱某的头部,后被告人朱某持一把裁刀将陈阿达的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阿达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陈阿达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阿达的陈述,证人张跃远、张康宁、胡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主动到案的行为不能认为自动投案,不属于自首情形;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被害人有严重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持械伤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禤汉夏代理审判员 许逢其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