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欧玉卿与宋文丽、胡才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玉卿,宋文丽,胡才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欧玉卿,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44。委托代理人:梁映珠,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丽,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828。委托代理人:胡才浩,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白莲路***号**栋***房,系被告宋文丽的丈夫。被告:胡才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815。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航,男,住址: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员工。原告欧玉卿诉被告宋文丽、被告胡才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玉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映珠,被告宋文丽的委托代理人胡才浩,被告胡才浩,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玉卿诉称: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宋文丽驾驶为被告胡才浩所有的号牌为粤C×××××的小车行驶至兰埔路夏村路段时,因未注意路况也未与其同方向步行在车前方的原告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将原告撞倒在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后当天转送珠海市人民医院。因事故导致原告胸12、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以及L5双侧部不连并向前1°滑脱。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医院采取保守治疗,原告至2014年8月18日方治愈出院。虽已出院,但因该事故所受伤害,使原告落下了腰腿部酸软痛、无力等后遗症。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家务料理、上落阶梯、独自出行等都造成了不便。为此,原告向被告宋文丽、胡才浩主张如诉求的赔偿义务,但被告宋文丽、胡才浩除支付了医疗费用和部分护理费后,一直以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为由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拒绝继续承担赔偿义务。经原告多方求助追讨至今未果,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9500元。包括: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600元(从2014年5月24日至8月18日共8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②护理费99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至8月18日共66天,按每天150元计算),③家属护理人员交通费1000元,④营养费50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由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宋文丽、胡才浩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二、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欧玉卿为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被告宋文丽、胡才浩个人信息;3、商事登记簿、组织机构代码证;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珠海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影像科MR检查报告、影像科DR检查报告、脊柱骨病科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5、收据(护理费)。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辩称:首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该在商业险项目下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的交通费无任何票据予以佐证其发生了一千元的费用,根据人身伤害赔偿解释22条规定,根据其就医的天数,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主张偏高;营养费部分,因为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根据其病情,我司认为按照每天20元,一共1700元合适;护理费,其主张150元每天要求过高,且其护理为普通护理,应该按照每天80元才合适;精神抚慰金,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损害案件若干案件规定,我方认为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以及被保险人积极配合,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应该不予支持。另外我方也支付了转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告宋文丽、被告胡才浩辩称:与华安保险珠海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宋文丽、被告胡才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宋文丽驾驶登记在被告胡才浩名下的粤C×××××号车辆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兰埔路下村路段时,与步行的欧玉卿发生碰撞,造成欧玉卿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文丽负全部责任,原告欧玉卿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欧玉卿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后当天转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珠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一、胸12、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二、L5双侧部不连并向前1°滑脱;三、腰4椎体小血管瘤;四、高血压病;五、肝囊肿;六、肾囊肿。欧玉卿经治疗后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86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在治疗过程中,欧玉卿自行支付了护理费人民币9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欧玉卿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文丽、胡才浩为欧玉卿垫付医药费3568.16元、检查费560.8元、护理费3150元、转院交通费300元,共计7578.96元。被告宋文丽、胡才浩垫付的护理费标准为150元每天,其直接向护工支付了21天的护理费3150元,护工出具收据。被告宋文丽与被告胡才浩为夫妻关系。粤C×××××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宋文丽负全部责任。涉案事故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浙商保险珠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珠海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欧玉卿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欧玉卿住院86天,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有医院医嘱给予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并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与被告宋文丽、胡才浩直接向护工支付护理费的标准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欧玉卿住院86天,被告宋文丽、胡才浩垫付了21天的护理费,因此,本院认定住院期间2014.6.14—2014.8.18的护理费为9750元(150元/天×65天)。三、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情况,扣除被告垫付的转院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欧玉卿提供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其受伤程度、住院时间等状况,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欧玉卿的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宋文丽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和营养费2000元,合计10600元,因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上述10600元应由华安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250元,应当由华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上可知,华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向欧玉卿赔付122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向欧玉卿赔付10600元。至于被告宋文丽、胡才浩垫付的费用7578.96元,由其与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自行结算。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宋文丽、胡才浩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欧玉卿赔偿人民币1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向原告欧玉卿赔偿人民币10600元;三、驳回原告欧玉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9元,由原告欧玉卿负担人民币283元,被告宋文丽、被告胡才浩负担人民币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镇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