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月菊、刘玉娟、赵玉静与苑庭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菊,刘玉娟,赵玉静,苑庭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刘月菊,女,生于1955年8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玉娟,女,生于1979年1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赵玉静,女,生于1984年4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居民身份证号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庭祥,男,生于1940年8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菊、刘玉娟、赵玉静与被告苑庭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强,被告苑庭祥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菊、刘玉娟、赵玉静诉称:2014年10月11日8时00分许,赵家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绣惠镇南关路口时,与被告苑庭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家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庭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骑行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赵家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在责任比例上,赵家勇应比被告多负担10%-20%,被告同意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该次事故造成被告各项损失6077.47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11日8时00分许,赵家勇(发生事故时57岁,系刘月菊之夫,刘玉娟、赵玉静之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绣惠镇南关路口时,与顺行的苑庭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赵家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家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苑庭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赵家勇生前在章丘隆泰塔机设备厂工作,要求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开庭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赵家勇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查,赵家勇发生事故死亡时已57周岁,且其户籍登记地为相公庄镇东皋东村,该村并非镇政府驻地,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生前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4、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在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949.9元,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误工30天,需一人护理30天,主张误工费2323.2元(77.44元×30天),护理费4077.66元(135.92元×30天),提交诊断证明1份、护理人员被告女婿刘安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已7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对护理费有异议,主张计算标准过高,认可住院三天的护理。经审查,被告已7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需护理30天,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安与其本人的身份关系,本院确认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天为240元(80元×3天)。诉讼中,原告同意对被告合法损失全额扣减。本院认为,被告苑庭祥与赵家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家勇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结合办案案情,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赵家勇、苑庭祥各负事故50%责任。现原告刘月菊、刘玉娟、赵玉静要求被告苑庭祥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11596.5元(23193元×50%)、死亡赔偿金106200元(212400元×50%)。原告应赔偿被告苑庭祥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89.6元(949.9元+240元),应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庭祥赔偿原告刘月菊、刘玉娟、赵玉静丧葬费11596.5元。二、被告苑庭祥赔偿原告刘月菊、刘玉娟、赵玉静死亡赔偿金106200元。上述款项,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1189.6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月菊、刘玉娟、赵玉静负担709元,由被告苑庭祥负担2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