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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段志坚与鄢入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坚,鄢入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段志坚,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邝铁文,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入腊,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1、3楼。负责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存鹏,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段志坚与被告鄢入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邝铁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入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坚诉称:2013年2月26日9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经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红旗商贸城路段非机动车道通过湖湘南路路口时被被告鄢入腊驾驶的湘C391**号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鄢入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鄢入腊所有的湘C39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鄢入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211.5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鄢入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需核减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20%;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被告鄢入腊未答辩。被告鄢入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鄢入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段志坚的身份证、证据2被告鄢入腊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事故车辆湘C391**号轿车行驶证、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5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证据6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据7湘C391**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和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据8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9时45分许,被告鄢入腊驾驶湘C391**号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湖湘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段志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鄢入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43391.51元,其中原告预交1000元,尚欠湘潭市中心医院40391.51元。湘潭市中心医院就原告所欠住院医药费一事起诉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400元和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事故车辆湘C39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鄢入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还查明,上述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000元已在另案中处理,另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060元。原告在本案在的医药费损失为40391.51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20%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3年2月26日9时45分许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湖湘南路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被告鄢入腊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电动车先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余下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鄢入腊赔偿。据此,原告段志坚要求被告鄢入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医药费40391.5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另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06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940元,剩余38451.51元,医药费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761.21元(38451.51元×80%),由被告鄢入腊赔偿7690.3元。原告诉讼费、保全费820元请求,该款项系原告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自愿负担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志坚19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志坚30761.21元;二、被告鄢入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志坚7690.3元;三、驳回原告段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鄢入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