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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03时19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新ALP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河南路鲤鱼山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03时19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新ALP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河南路鲤鱼山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