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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葛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葛某甲与儿子葛某乙、儿媳程某、孙子葛某丙四人,携带祭品、打火机、香纸等物品,到开化县马金镇高坪村“红庙下”祖坟上坟。在上坟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甲用携带的打火机在坟前点燃香纸时,燃烧的香纸被风吹到坟左侧一至二米处的茅杆丛里,引燃茅杆,虽经被告人葛某甲等人全力扑救,但由于当时风大,未能及时将火扑灭,后火势蔓延到山场,引发森林火灾,造成高坪、花园两村30余农户山场林木受到严重烧毁。经鉴定,火灾共造成过火面积5.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4公顷。起火点的位置位于开化县马金镇高坪村“红庙下”被告人葛某甲家祖坟坟头左侧,起火原因为上坟烧纸时引起。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与二十九户受灾农户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53809元,取得上述农户的谅解。另有葛某戊、余柯忠等九户受灾农户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也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葛某戊、王某、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葛某乙、程某、葛某丙、郑某、葛某丁、钱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林权证、地形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开化县林业局鉴定文书,查缴的作案工具打火机、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山林边上坟祭祀时燃烧香纸,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部分受灾农户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受灾农户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肖宁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新彩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一五年二月日核稿人:二○一五年二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文:(2014)衢开刑初字第320号打印:26份(文稿正文附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