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3月19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22次分别窜至海宁市黄湾远大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宁市袁花镇双丰村四季旺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海宁市上海彩热太阳能厂(现海宁市黄湾镇鸿富来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宁宝阳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海宁市黄湾镇华发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现海宁市德菲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黄湾镇福临门能源有限公司、海宁市丁桥镇新仓村凯神太阳能厂、海宁市向利太阳能厂(现海宁市四季光明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海宁市袁花镇为家太阳能厂、海宁四季乐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宁家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浙江亿玛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海宁市马桥天邦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宁英捷工贸有限公司、海宁欧方电器有限公司、海宁天歌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硖石雨歌太阳能配件公司、海宁市袁花镇热原太阳能热水器厂、海宁市丁桥镇海宁顾氏太阳能有限公司、海宁市袁花镇双丰村恒丰太阳能热水器配件厂、海宁市尖山新区美佳亮太阳能厂、海宁市袁花镇双丰村热神太阳能厂,窃得上述企业的各类型号高频电阻焊机上的铜部件(分别含上下臂紫铜板、上臂紫铜皮、下臂铜轴、下臂焊接铜轮等)不锈钢废料、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手机、数码相机、热水龙头等物,共计价值73786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脑装箱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发票、产品发运单,家能公司车间焊机失窃铜部件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处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2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7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