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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2014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许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教育新村,贩卖毒品1小包给许某某,非法得款1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捉获,在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及手机1台,在许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9克,经检验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谭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朱某某贩毒用的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查获被告人朱某某贩毒用的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