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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撤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卢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高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厚新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刘荣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江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