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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强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北京翰文兴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强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京翰文兴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大有庄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徐景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翰文兴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1幢13层1-1610。法定代表人崔新龙,经理。上诉人北京强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翰文兴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兴业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翰文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文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强亿鑫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为其员工徐素芳的汽车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一份。当时,翰文兴业公司代办车辆保险,并先行垫付保险费21250.83元。出具保险单后,徐素芳通知强亿鑫公司财务支付给翰文兴业公司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但未填写密码,导致支票无法入账。因银行工作失误,于2014年4月28日才通知翰文兴业公司该支票已退票。现翰文兴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强亿鑫公司支付票面款项21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强亿鑫公司承担。翰文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业务章)、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退票理由书及客户退票签收登记簿复印件(盖有民生银行业务章)、证据4支付保险费的刷卡存根照片及保险费发票照片、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强亿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强亿鑫公司没有委托翰文兴业公司为员工徐素芳购买过车辆保险。翰文兴业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数额21250.83元,与其提交的转账支票金额21180元不一致。强亿鑫公司没有为翰文兴业公司填发过涉案转账支票,因此对该转账支票的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翰文兴业公司陈述该转账支票系2011年1月份签发的,现其已丧失对该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如果翰文兴业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前提是必须与强亿鑫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而双方并不存在委托办理保险关系,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强亿鑫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强亿鑫公司对翰文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票面内容中的收款人、出票日期及票面数额非强亿鑫公司填写。强亿鑫公司对翰文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证据3银行退票理由书及客户退票签收登记簿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上述证据均盖有相关单位业务章且强亿鑫公司未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强亿鑫公司对翰文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支付保险费的刷卡存根照片及保险费发票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强亿鑫公司对翰文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翰文兴业公司持有出票人为强亿鑫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面记载:票号6×××××××,金额为21180元,收款人为翰文兴业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大兴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票据用途未填写,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该张转账支票盖有强亿鑫公司名称的财务专用章及徐景武的个人印章。翰文兴业公司另持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一份,载明:退入行民生广安门支行,票据种类为支票,票号6×××××××,退票日期:2011年1月31日,出票人为强亿鑫公司,持票人为翰文兴业公司,退票理由为未填写密码。一审庭审中,翰文兴业公司主张因民生银行工作失误,其2014年4月才接到民生银行的退票通知,并于2014年4月29日领取的退票理由书(退票日期2011年1月31日)。为此,翰文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民生银行业务章的客户退票签收登记簿复印件一份。同时,翰文兴业公司主张:2011年1月27日,强亿鑫公司的员工徐素芳向其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并表示用强亿鑫公司的转账支票支付保险费;考虑到转账支票需承兑,故翰文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龙于2011年1月29日以其个人账户刷卡方式先行垫付保险费21250.83元,并出具了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徐素芳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011年1月30日或31日,翰文兴业公司向徐素芳交付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徐素芳要求对保险费优惠至21180元,故向翰文兴业公司交付了票面金额为21180元的涉案转账支票一张,但票据收款人名称为翰文兴业公司自行补记。对翰文兴业公司以上主张,强亿鑫公司认可徐素芳为其公司员工,但不认可与翰文兴业公司存在代办保险业务关系,且不认可为翰文兴业公司填发过涉案转账支票;其表示对于涉案支票的出票情况已无法核实且未办理过公示催告,对翰文兴业公司持有该转账支票的合法性有异议。一审庭审中,翰文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龙表示同意以翰文兴业公司名义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翰文兴业公司及强亿鑫公司均表示现无法联系徐素芳说明情况。翰文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依据申请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依法核实并调取了“2011年1月29日的保险费刷卡存根及保险费发票”及“2012年4月26日,徐素芳办理其他机动车保险的保险抄单及保险费支付凭证”。经一审庭审质证,翰文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主张上述证据可证明翰文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龙垫付保险费情况及2012年强亿鑫公司与翰文兴业公司仍存在代办保险业务关系;强亿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2012年4月26日的保险费支付凭证中显示付款方系北京强亿鑫达彩钢销售中心,与强亿鑫公司非同一主体,无法证明翰文兴业公司与强亿鑫公司存在代办保险业务。一审法院经调查取证查明,2011年1月29日,翰文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龙为被保险人(兼投保人)徐素芳办理的机动车保险业务先行垫付保险费21250.83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查询关于其通知翰文兴业公司涉案转账支票退票的时间,民生银行广安门支行的回复是“票号6×××××××的转账支票退票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退票交接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通知时间因无据可查故无法提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翰文兴业公司主张权利所涉转账支票的票面情况而言,出票人系强亿鑫公司,收款人名称虽为翰文兴业公司补记,但票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2011年1月29日,翰文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新龙为被保险人(兼投保人)徐素芳办理的机动车保险业务,先行垫付了保险费21250.83元,并同意以翰文兴业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现强亿鑫公司认可徐素芳系该公司员工,则翰文兴业公司作为持票人系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取得该支票,亦即翰文兴业公司系合法、善意的持票人,现该支票未能实现付款,翰文兴业公司作为持票人和收款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翰文兴业公司要求出票人强亿鑫公司支付票面款项211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强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翰文兴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票面款项二万一千一百八十元。强亿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强亿鑫公司从来没有委托翰文兴业公司为强亿鑫公司职工徐素芳购买车辆保险。翰文兴业公司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强亿鑫公司与翰文兴业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购买保险的证据。根据翰文兴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显示该车辆保险的受益人是徐素芳,不是强亿鑫公司。2012年4月26日的保险费支付凭证上显示付款方为北京强亿鑫达彩钢销售中心,不是强亿鑫公司,也并不等于2011年1月30日强亿鑫公司与翰文兴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保险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一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判决强亿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损害了强亿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一审法院将翰文兴业公司与徐素芳之间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错误的理解或推断为强亿鑫公司与翰文兴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错误的认定导致对强亿鑫公司不利的错误判决。三、强亿鑫公司没有起诉或者反诉翰文兴业公司要求其返还持有的支票,并不意味翰文兴业公司持有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本案中,强亿鑫公司与翰文兴业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强亿鑫公司和翰文兴业公司也没有任何交易上的对价,翰文兴业公司持有强亿鑫公司的支票的合法性值得质疑。强亿鑫公司保留对翰文兴业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强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翰文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翰文兴业公司承担。翰文兴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强亿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强亿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强亿鑫公司虽否认和翰文兴业公司有业务关系,但翰文兴业公司实际为强亿鑫公司的员工徐素芳代办车辆保险,并垫付保险费21250.83元,翰文兴业公司确实从强亿鑫公司财务人员处取得的涉案支票,故强亿鑫公司应当按照支票的票面金额向翰文兴业公司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支票、保险单、退票理由书及客户退票签收登记簿复印件、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翰文兴业公司所持转账支票票面记载了出票人为强亿鑫公司,收款人为翰文兴业公司,并填写有票面金额和出票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翰文兴业公司与强亿鑫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基础交易关系,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翰文兴业公司已为强亿鑫公司的职工徐素芳垫付了保险费21250.83元,应当视为支付了其所取得的涉案支票的对价。因此翰文兴业公司是合法、善意的持票人。强亿鑫公司上诉质疑翰文兴业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但并无证据支持。强亿鑫公司作为出票人,负有向持票人翰文兴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现翰文兴业公司丧失了票据权利,而强亿鑫公司的利益应当减少而未减少,故强亿鑫公司由此取得的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应当向翰文兴业公司返还。综上,强亿鑫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北京强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北京强亿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