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韩东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西陡门。法定代表人张荣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峰,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升,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诉被告韩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峰、被告韩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锦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韩东升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张荣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富丽花园出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韩东升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宁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319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97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东升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其辩称,其本人及亲属也因该事故受伤,造成了很大损失,本人车辆也受损,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张荣秋驾驶华锦公司所有的苏A×××××号轿车从高淳区富丽花园出口处转弯上芜太公路时,与韩东升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韩东升及车上乘载人员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荣秋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东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华锦公司的苏A×××××号轿车受损后,经其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损失为31900元,且华锦公司已实际支付维修费31900元。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2330元。此后,华锦公司就未获赔偿部分9570元及车辆施救费400元诉至本院,要求韩东升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理赔款转帐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锦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有更多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韩东升所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华锦公司车辆维修费6380元。华锦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韩东升及其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涉及第三方即华锦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东升赔偿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南京华锦服装洗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华锦公司负担240元,韩东升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生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