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负责人肖剑锋。委托代理人刘广利。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佃怀。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勇。被告高佃怀。被告刘东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诉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利、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我行与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公司从我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5日偿还我行本金共计10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仍未按期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61143.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高佃怀未答辩。被告刘东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高佃怀、刘东英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各500万元贷款,共计10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5日,年利率均为7.8%。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61143.26元,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与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高佃怀、刘东英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截止2014年12月2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61143.26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61143.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8%加收5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7元,由被告青州市华威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益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佃怀、刘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上诉的,须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个人上诉的,须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6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崔继军人民陪审员 范孝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郇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