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无身份户籍信息)。2014年3月31日因本案投案,同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职业。2014年3月31日因本案投案,同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建议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1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因按喇叭的琐事,与黄某乙在本区九峰街景源里社区东苑大门岗亭口发生口角。李、黄二人随车进入上述小区后,仍就上述事情在该小区7栋门前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周边人员劝开。事后,被告人李某甲仍对黄某乙不满,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及李长、XX、李凡、梁浩等人(均另案处理)至该小区。与上述人员会合后,被告人李某甲在该小区5栋门前找到黄某乙停放在路旁的小轿车,并用拳头捶打车窗发泄不满。黄某乙及其朋友肖某二人见状,遂下楼制止,立即遭到被告人李某甲及李长、XX、李凡、梁浩等多名男子围殴。其中,肖某背部右侧肩胛骨下方被被告人李某乙用水果刀捅伤,致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到案及破案经过;2、学籍登记表、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并不认识梁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左右,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景源里社区东苑大门岗亭口,被告人李某甲乘坐的小轿车熄火停车。因后面车辆鸣响喇叭,被告人李某甲认为系紧随其后的被害人黄某乙等人的车辆鸣笛催促,遂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口角。二人随车进入该小区后,仍就该事在小区7栋门前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周围人员劝开。嗣后,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间接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及李长、XX、李凡等人(均在逃)来到该小区。会合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该小区5栋门前找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路旁的小轿车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捶打车窗,并与持扫把赶到的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动手推黄某乙,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黄某乙被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围殴。被害人肖某闻讯后持木棍赶到并打了围殴被害人黄某乙的人。随后,被害人黄某乙、肖某遭到被告人李某甲及李长、XX、李凡等人拳打脚踢、用砖头或夺下被害人肖某的木棍围殴。其中,被告人李某乙用水果刀捅了被害人肖某背部右侧肩胛骨下方。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肖某主要损伤为胸背部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头部刀刺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主要损伤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相继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亲属分别代为赔偿给被害人4万元,即被害人肖某、黄某乙两人共计获赔人民币8万元,并对上列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调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社区矫正办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相继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被害人黄某乙的堂妹)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在景源里社区东出口,我堂哥黄某乙前面的车以为我们鸣笛催他们,就开始骂人,我堂哥就回了一句,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在7栋下车之后,发生了拉扯。对方车上下来人出来劝架,拉完架之后,我堂哥就开车走了。在这之前,我堂哥跟对方扯皮时,我堂哥的朋友正好看见,就过来也跟对方扯了几下。之后,我们3个人回到5栋。下午,我们在阳台看到跟我堂哥扯皮的那个人砸我堂哥的车,我二伯母就在楼上跟他们喊不能砸车。我隐隐约约也听到他们那伙人中也说不能砸车,之后我们就下去了。跟我堂哥发生争执的那个人跟我堂哥又开始扯起来。大概1分钟,我就看到那个砸车子的人后面有好多人,大概13、14个,他们就开始打我堂哥和我堂哥的朋友,之后我就报警了。第一次发生争执时,对方先动的手,第二次争执时双方都动手了。对方最开始的时候没拿东西,后来我看到对方有拿砖头的,我堂哥是拿着扫把下去的,我堂哥的朋友还手时我看见他拿着一根棍子。(2)证人李某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在湾子里别人叫我儿子李某甲“醒醒”,他是1995年5月26日在葛店化工医院出生的,我至今没给他上户口。2014年3月22日,李某甲在家里跟我说,他在九峰景源里小区因开车与别人扯皮,他先被2个人打了,后来他打电话叫了我们花山镇的伢们赶到那里,找到跟他扯皮的车子,然后将打他的人给打了。3月31日下午,我们湾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叫的一个开车的伢被民警带走了。我打电话让李某甲去派出所说清楚,他就到派出所投案了。他跟我说他没有拿东西打对方,只是用手打。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3时左右,我在进景源里东苑的门岗时,前面停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大概停了2、3分钟,司机是个女的,我也没催她,之后来了另一辆轿车在后面按了下喇叭催了一下,前面黑色现代车坐在后面的那个男的以为是我催的,骂了一句,我说你骂哪个?对方说就骂你了。对方把车开到7栋单元楼下,我过去把那个骂我的人推了一下说,“刚才喇叭不是我按的,你骂谁啊?”那个人下车把我推了下,说“你要么样?”我把他脖子抓着,同时他也把我的脖子抓着。后来副驾驶的男的下车说“他喝多酒了,不要计较了”,我就没再计较开车回家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在5栋楼上看到那开现代轿车的人记我的牌号并且打电话叫人。大概过了2分钟,他就下车砸我的车,这时我和肖某下楼阻止他。我就问他“你砸车子是什么意思?”他过来就推我一下,我指着他的手,说“你再推一下?”他又推我一下。突然从旁边冲出了4、5个人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按在地上,其中有一个是之前那个讲和的人。我蹲在地上抱着头,感觉周围不止4、5个人了,至少有7、8个人对我拳打脚踢。肖某后下来,看到我被打就冲进去了,他们又分出一拨大概7、8个人对肖某进行拳打脚踢。他们对我和肖某殴打了4、5分钟。这时我发现肖某背后都是血,有一个长度为4-5公分左右的刀口,接着我就叫我堂妹黄某甲打110、120。在门岗时黑色现代车上和我起冲突的人是平头、身高大概175cm、穿白色为主的外套,还有一个讲和的人是平头、四方脸、身高175cm,穿牛仔外套,当时在门岗前还有我的堂妹。肖某是我老表。打我们的至少有10个人。他们当时殴打我们时有刀和砖头。我左脸有抓伤和打伤,后脑勺左侧被踢过,还有臀部有踢伤,两个手臂有皮外伤。(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快14时,我跟着黄某乙的车进景源里小区东苑,黄某乙进小区后就追与他发生矛盾的人的车,我也跟到了东苑7栋门前。黄某乙与对方说了些什么,从对方的车上下来2男2女共4人。我下车过去时对方一个穿白衣服的人先推了黄某乙一下,黄某乙就用手掐住对方的脖子,对方动弹不得。对方的另3个人就说那个穿白衣服的人喝多了酒,这点小事就算了。黄某乙就把手松开了。那个穿白衣服的人说“我记下了你的车牌号了,你等着。”我们就回了5栋。之后,黄某乙在楼上正好看到有人砸他的车,他在楼上对砸他车的大喊:“你为什么砸我的车?”黄某乙先下楼。我到楼下时,看到对方有十几个人在打黄某乙。我在下楼的过程中,在楼梯间捡了木棍,看到对方十几个在打黄某乙,就冲过去用木棍朝对方乱打了两下,打到对方了。后来对方就围着我打,我的后脑被对方用砖头打了几下,右肩胛被对方捅了一刀。我前额与后脑被对方用砖头打了四个包,左手大拇指、右脚踝被打破了皮,右肩胛被对方捅了一刀。对方有一个叫梁浩的花山村人,还有一个是花山街山湖村人。4、辨认笔录(1)被害人黄某乙经辨认后指出,2号(被告人李某甲)就是案发当日参与打架的人。(2)辨认人肖小莲经辨认后指出,6号(被告人李某甲)就是案发当日参与打架的人。5、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1173号、第128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黄某乙主要损伤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肖某主要损伤为胸背部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头部刀刺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对案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指认了其于2014年3月22日打完架后将刀子丢弃在路边。7、景源里小区监控录像资料显示:2014年3月22日14时左右,一名白色上衣男子(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在7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之后被旁边人员劝开,被害人黄某乙驾车离开。后来,被告人李某甲与另一名男子走向5栋门外被害人的车,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突然用手猛砸被害人的车窗2次。砸完后,在车旁来回走动并坐在车尾的草地上。不久,被害人黄某乙持扫帚和一名女子一起走过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迎上去,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和拉扯,与被害人黄某乙同行的女子在旁边扯劝。旁边过来5、6名男子围殴被害人黄某乙,随后被害人肖某持木棍过来对殴打被害人黄某乙的人背后打了2下,后被对方的人员将木棍夺走,之后对方分出4、5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并持该木棍及砖头殴打被害人肖某。现场有被打碎的砖头遗落,之后被害人肖某的背部出现血迹。嗣后参与殴打的人员陆续逃离现场。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交代其用于伤害被害人的小刀被丢弃在花山山湖村口的路边,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带领民警到丢弃地查找,未能找到作案用的小刀。9、被告人身份材料和花山中学学籍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生于1995年5月,与被告人李某乙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0、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和笔录等,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亲属分别代为赔偿给被害人4万元,即被害人肖某、黄某乙两人共计获赔人民币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11、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社区矫正办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监管。1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2014年3月22日14时左右,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景源里社区东苑大门岗亭口,因被告人李某甲乘坐的小轿车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口角,二人进入小区后发生了肢体冲突。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间接邀约被告人李某乙及李长、XX、李凡等人来到该小区讨说法。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5栋门前找到被害人黄某乙的小轿车,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捶打车窗。被害人黄某乙、肖某先后分别持扫把、木棍下楼制止,遭到被告人李某甲及李长、XX、李凡等人拳打脚踢及用砖头和夺下被害人肖某的木棍围殴。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持水果刀捅了后来赶到的被害人肖某背部右侧肩胛骨下方。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离开现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浩参与了实施殴打行为,经查,两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原供述的其他参与人员均予以再次供认,但均否认认识梁浩,且经庭审指认监控录像,亦均未能辨认出梁浩参与,故根据现有证据该指控不宜认定为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邀约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共同采取拳打脚踢、持砖头和水果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引发纠纷后邀约他人并共同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李某乙受邀约后持刀积极参与实施殴打,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亲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武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