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曹岩龙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岩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曹岩龙,男,1979年8月8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曹岩龙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岩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岩龙诉称,雷培彬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京×)的所有人系北京正义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在怀柔区雁栖开发区牤牛河西路,雷培彬驾驶的小货车货架刮落后将骑电动车的我和乘车人砸伤。我的手部、头部和腿部受伤,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雷培彬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雷培彬支付了我的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其他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7.6元、误工费102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受损服装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5元,总计1189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请法院依据票据依法核定;误工费认为误工期不应超过15天,每天不超过100元;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受损服装费没有相关票据不认可,认可原告的电动车的受损情况,损失数额请法院核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在怀柔区雁栖开发区牤牛河西路,雷培彬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京×)与骑电动车的曹岩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岩龙及乘车人受伤,曹岩龙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雷培彬负事故全责。后曹岩龙到北京怀柔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皮肤裂伤、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事故发生后,雷培彬支付了曹岩龙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447.6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对方未赔偿,故曹岩龙于2015年1月20日将雷培彬、北京正义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89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岩龙撤回了对雷培彬、北京正义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表示自己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14张;3、医药费票据3张;4、修理费发票1张;5、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6、病例手册2本;7、交通费票据;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雷培彬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遵守交通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及财产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核定为44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病休期间其单位扣减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以被告自认的赔偿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受损服装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提交了维修电动车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曹岩龙医药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曹岩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原告曹岩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解决。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池芸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