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绍兴县万亚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绍兴县万亚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明亮。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绍兴县万亚棉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佳丽。委托代理人:孔森鑫、韩燕华。原告张明亮为与被告绍兴县万亚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万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亮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清花梳棉机维修工作,工作时间为24小时随叫随到,包食宿,月薪48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6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请假半月,被告表示同意,并告知原告公司已从其他单位请到了一个机修工来暂时替班,让原告放心回家。同年12月10日,原告休假回公司要求复工,被告却通知原告已被公司辞退。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6日的工资计896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被被告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60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被告万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及从事的岗位属实,但工资为多劳多得,工作时间也是在机器损坏的情况下让原告修理,并非全天24小时,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自行离职,此后即未再上班;第二,2014年12月15日,原告已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结算,在被告支付原告8960元后,双方之间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劳动保障权利均已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落款日期为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的《协议书》一份,明确“乙方(即原告)曾系甲方(即被告)职工。现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签订时解除;二、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8960元(捌仟玖佰陆拾元),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上述款项支付后,乙方所有应得劳动报酬、福利及其它劳动权利均已得到或享有,如尚有乙方未享受的权利乙方自愿全部放弃。乙方与甲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处理及履行完毕,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及民事法律关系全部终结;四、今后乙方与甲方再无任何纠葛;五、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均已充分理解,一致认可本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也一致同意本协议书作为处理及终结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依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896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收案回执;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书》,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乘人之危、胁迫之手段使其签署该份协议,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故该份《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作为协议双方理应诚信履约。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后,乙方所有应得劳动报酬、福利及其他劳动权利均已得到或享有,如尚有乙方未享受的权利乙方自愿全部放弃。”原告于《协议书》签署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以及因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所享有的劳动权利,但原告于协议中明确已得到或享有其应得的劳动权利并自愿放弃其余未享受的劳动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理应受《协议书》之约束。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已于《协议书》签订后按约交付原告8960元,现原告违反《协议书》之约定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均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明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