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宋长友与荣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友,荣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89号原告宋长友。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健。原告宋长友与被告荣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2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将上述金额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荣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0日,原告宋长友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将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转入被告荣健银行帐户内。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言明:本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宋长友先生暂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长友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荣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长友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5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荣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