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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固定职业,家住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23时许,晋江市安海镇“雷龙”鞋厂管理人员彭某因不满其工友被害人黄周申的工作态度,遂纠集米永鑫(已作不起诉)及黄明冰、彭长茂等人持木棍、钢管窜至该厂二厂员工宿舍楼四楼楼道,殴打被害人黄周申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周申左眉弓处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双眼眶及背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和米永鑫共同赔偿被害人黄周申人民币18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周申的陈述;证人吕德树、肖安锋、凌扬书、黄武星、张良、黄明冰、彭长茂、米永鑫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结伙持械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