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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涵民初字第4068号 原告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成洪,执行董事。 原告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洪嘟公司系生意伙伴,被告洪嘟公司多次向原告飞达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泡棉鞋材。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确认,截至2013年12月份止,被告洪嘟公司结欠原告飞达公司货款人民币100741.74元,被告洪嘟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2014年1月21日,原、被双方对上述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00741.74元,被告须在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原告60000元,余款40741.74元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如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货款,还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总货款100741.74元以月利率2.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还款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原告飞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泡棉,总价值计人民币48955.75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63243.5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453.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上述货款。现要求:1、被告洪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6453.97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0741.7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4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嘟公司承担。 被告洪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13年12月份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741.74元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00741.74元被告须在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60000元,余款40741.74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如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还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总货款100741.74元以月利率2.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4、出货单一组22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鞋材,总价值计人民币48955.75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洪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洪嘟公司存在泡棉鞋材业务往来,由被告洪嘟公司向原告飞达公司购买泡棉。2014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份,被告洪嘟公司共结欠原告飞达公司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0741.74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洪嘟公司与原告飞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26日归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40741.74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如被告洪嘟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款,还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总货款100741.74元以月利率2.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洪嘟公司继续向原告飞达公司购买鞋材,总价值计人民币48955.75元。在此期间,被告洪嘟公司向原告飞达公司归还货款人民币63243.5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453.97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已欠的货款人民币37498.22元;2014年1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新欠的货款人民币48955.75元)未归还。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嘟公司归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洪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洪嘟公司向原告飞达公司购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飞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洪嘟公司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归还货款人民币63243.52元,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洪嘟公司归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对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新欠的货款人民币48955.75元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批新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被告洪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飞达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八万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九角七分,并支付该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货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四百九十八元二角二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付;以货款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七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6元,由被告莆田市洪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莹桓 人民陪审员  林 栩 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键辉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