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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肖立毅、范贵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立毅,范贵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毅。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贵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5时40分许,范贵兴驾驶牌号为赣FH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真南路裕丰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肖立毅相撞,造成肖立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范贵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立毅无责任。肖立毅受伤后分别至上海安达医院、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等治疗,其中在上海安达医院住院7天,在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3,661.10元(含范贵兴垫付的医疗费2,416.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立毅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1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肖立毅所致伤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肖立毅伤后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第二次术后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本次鉴定,肖立毅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肖立毅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范贵兴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1,244.4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545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2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律师费6,000元,前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范贵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诉讼,肖立毅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肖立毅为非农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74元;肖立毅在住院期间的23天支付了护理费1,265元;2、事发后,范贵兴给付肖立毅现金35,100元;3、事发后,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肖立毅现金10,000元;4、肇事车辆牌号为赣FHXX**轿车验车有限期至2014年3月,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肖立毅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肖立毅所受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范贵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立毅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号为赣FHX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范贵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范贵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13,6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545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肖立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对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非医保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7,200元、500元、200元、300元、4,000元;3、二次手术费,肖立毅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肖立毅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肖立毅医疗费113,6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545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立毅529,652.50元;二、范贵兴应赔偿肖立毅医疗辅助用品费74元及律师费4,000元,与范贵兴垫付的医疗费2,416.70元、现金35,100元相抵,肖立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贵兴33,442.70元;三、驳回肖立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平安保险公司并不在场,鉴定材料的提供、鉴定的程序和方法平安保险公司无从得知,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不予认可。况且鉴定结论忽视了上海安达医院对肖立毅伤情所作的出院小结,认定其构成XXX伤残与出院小结不符,定残过高。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肖立毅辩称: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已被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驳回,因此鉴定结论没问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范贵兴表示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肖立毅的伤情不构成XXX伤残,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