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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执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刘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铁执字第0689号申请人杨某,农民。被执行人宋某,农民。被执行人刘某,农民。关于申请人杨某诉被执行人宋某、刘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第09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主文中载明:“一、被告宋某、刘某放弃主张分割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盛世年华6#-2-602住房、6#-09号地下室宋某某享有的部分财产继承的权利。二、对于因宋某某病世,相关单位给予宋某某亲属各项抚恤金等(现存放在邳州市武装部,约40余万元)由原告杨某领取三万元,余款全部归被告宋某、刘某所有。三、原、被告之间无其他财产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14年8月21日,申请人杨某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铁执字第068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永刚执行员  董可伟执行员  程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