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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EF77**号别克牌汽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庆路口向南右转,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豫AT5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郭某某驾车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7.7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EF77**号别克牌汽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庆路口向南右转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豫AT5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系因郭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未安全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引起,郭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郭某某驾车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7.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让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月1日2时24分许,其驾驶豫AT52**号出租车沿郑州市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庆路口时,一辆别克商务车由国基路驶来向南左转,速度很快与其发生了碰撞。其下车询问对方司机怎么回事。对方司机让其报警,其就用手机1863781****拨打了110报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亦证实1863781****拨打110报警的事实。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日2时20分许,其乘坐郭某某驾驶的豫EF77**号别克车行至郑州市国基路丰庆路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了碰撞。当时对方报警了,民警来后发现郭某某喝酒了遂将郭某某带走。3.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6月11日2时40分被抽取静脉血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其血醇含量为107.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有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系郭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未安全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引起,负事故全部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郭某某初次领驾驶证日期为1999年11月9日,现有效期止于2021年11月9日。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是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日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口头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接受调查。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其和同事一起在郑州市国基路宴请公司客户时喝了酒。饭局结束后,其驾驶豫EF77**号别克轿车载着田某找住宿的地方。2014年1月1日2时20分许,其行驶至国基路丰庆路口转弯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对方报警后,警察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就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瑞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