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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赵国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赵国光,蔡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代表人:周远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钢、陈燕燕,原告分行员工。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光。被告:赵国光。被告:蔡春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赵国光、蔡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45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国光和被告蔡春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国光、蔡春香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45000000元债务中的150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的存货(即:全部原材料聚酯切片<pet>、涤纶丝<包括poy、fdy、dty但不限于上述涤纶丝>)等为抵押物对其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143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3010)。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持有的最高额为6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签订《汇票贴现合同》一份,由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持有票面金额65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办理了6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贴现年利率6.45%。《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贴现票据到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应清偿汇票的票面金额,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罚息未及时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汇票贴现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贴现期限自贴现起至汇票到期日止,贴现日以贴现凭证为准。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贴现汇票打票面总金额为6500000元,实付贴现金额为汇票票面总金额扣减贴现利息后的金额,具体以贴现凭证为准。第二条约定,若贴现票据到期,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应清偿汇票的票面金额,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罚息未及时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第六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要求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全部贴现款本息。上述贴现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陆续归还原告2299604.27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拖欠本金4200395.73元,利息(含罚息)69431.94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汇票贴现款本金4200395.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18日为69431.94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赵国光、蔡春香对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放于浙江省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2013010)的存货(即:全部原材料聚酯切片<pet>、涤纶丝<包括poy、fdy、dty但不限于上述涤纶丝>)等的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光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