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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现住白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现住白城市。上述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2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我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铁英,系白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于某某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铁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GE6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白城市长庆街雅味居饭店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吉GA3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某甲驾驶的吉GT0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逸,造成三车损坏,吉GT05**号轿车驾驶员李某甲受伤,乘车人郁某某、于某某受伤,其中被害人郁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吴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9日,吴某某到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65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护理费6623.54元、误工费25981.12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7.86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246541.06元。扣除被告人吴某某已经支付75000.00元,还剩余171541.06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13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护理费2171.8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122856.16元。扣除被告人吴某某已经支付20000.00元,还剩余102856.16元应予赔偿。委托代理人张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赔偿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42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护理费8144.25元、误工费21480.72元、担架费800.00元、衣物损失费1426.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5161.25元。扣除被告人吴某某已经支付20000.00元,还剩余45161.25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关鑫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告人吴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要求赔偿没意见,但自己家庭生活困难,只能给予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英认为李某乙肇事前已将车转卖案外人丑艳秋,丑艳秋再次转卖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GE6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白城市长庆街雅味居饭店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吉GA3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某甲驾驶的吉GT0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弃车逃逸,造成三车损坏,吉GT05**号轿车驾驶员李某甲受伤,乘车人郁某某、于某某受伤,其中被害人郁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吴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9日,吴某某到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1988年6月26日出生。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3、2014年2月7日的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血液酒精浓度测试表,证实驾驶人王某某、李某甲当时测试血液酒精浓度均为0.0毫克/100毫升。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GE67**号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吉AC35**号轿车、李某甲驾驶吉GT05**号轿车相撞前各车相应状况和相撞后造成各车损坏情况。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票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王某某、李某甲、郁某某、于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甲、郁某某、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6、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双侧胸腔积液、左4-6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款之规定,郁某某脾脏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4年2月7日18点多钟,我和我丈夫郁某某、亲属于淑、徐晓冰我们四个人在长庆不崔水果超市打了一个出租车,准备往通业小区那去。当时副驾驶位置坐着的是于某某,后排司机身后是郁某某,中间是我,我右侧是徐晓冰。当时我们车沿着长庆街中心双实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当我们行驶至三中那的时候,我们在车里唠嗑呢,突然看见有辆车上我们这边儿的车道由北向南撞了过来,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和徐晓冰打的“120”、“110”电话。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就来了,出租车司机坐在驾驶员位置受伤了没有动,我不知道出租车司机是咋走的,救护车来了之后我就跟着上医院了。撞我们车的肇事司机是谁我也没看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7日18点左右,我驾驶我婆婆冷秀芳的吉AC35**号车从三二一医院那边出来,往我六姨家行驶。当时我车里还有我母亲岳凤兰,我一岁的儿子坐在后排位置。我驾车沿着长庆街双实线东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雅味居饭店的时候,我用二档,时速30公里/小时左右,我车打着大灯近光灯,我突然看见道西侧由西北向东南斜插过来一辆黑色捷达轿车,速度非常快。我下意识往左躲那辆黑色轿车,最后我车的右侧撞到对方车的右侧位置了。我停车后下车看见一堆人围了过来,发现那辆黑捷达轿车和我车撞上之后又和另一辆出租车发生了碰撞。当时我孩子也在哭,我有点儿蒙。谁是那个黑色捷达车的司机也没看清,围观的群众告诉说捷达车司机跑了,那个司机喝酒了。后来出租车那方报警了,警察不一会儿就到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7日18时许,我和我妻子及亲属于某某、徐晓冰在原领鲜海厨吃完饭出来去对面打的出租车,往通业小区北门那去,我坐在司机后边位置,我右侧后排坐着的依次是我妻子、徐晓冰,于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具体交通事故什么过程没看到,撞上之后,我妻子把我扶下车躺在地上。我眼镜撞飞出去了,也看不清现场咋会事,后来救护车来了,把我拉到医院去了。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7日17点多钟,我和我家亲属徐晓冰、李某丙、郁某某四个人在红茶小厨那打的出租车,往通业小区那去。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至三中那的时候,我回头和车里人聊天,再一回头,我们车就撞上了,迷迷糊糊中感觉被抬到救护车上,后来就到了医院。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7日17点多钟,我驾驶吉GT05**号出租车在长庆三国烤肉那,拉了四位乘客往北二环通业小区走。当时我驾车沿着长庆街中心双实线左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三中的时候,我的车速第小时40公里左右,使用的是近光灯,坐在副驾驶的乘客是个女的。我记得有辆面包车从我左侧超车过去之后,迎面逆行过来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和我车正撞上了,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当我明白过来时,我已经在医院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提2月7日19点多钟,我驾驶吉GE67**号黑色捷达轿车从我家出来蹓跶,当时我驾车沿着找长庆街中心线西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里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三中附近时,我用三档,速度多少说不清楚,大灯使用的是近光灯,我看见有辆长城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那辆车没有打转向灯突然掉头,我车的左侧大灯位置和对方车辆的右侧相刮蹭了,我的车不受控制,往左偏转和另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出租车撞上了。我下车后,看见现场挺严重,这时很多其他的出租车也围了过来,现场有很多人,我害怕他们打我,我就跑了。我在外面呆到2014年2月9日,回到家里,我爸爸劝我来投案,最后和我父亲来交警投案了。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供认,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被害人郁某某民事部分诉讼本院还查明:被害人郁某某于1971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为白城市洮北区瑞光街道十一委四组。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GE6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乘车人郁某某重伤。被害人郁某某于2014年2月7日19时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被告人吴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1971年7月12日出生。2、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被害人郁某某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长庆街道办事处白鹤社区的介绍信,证实郁洪刚(1942年11月16日出生)、田桂范(1942年8月10日出生)有两个子女,长子郁某某,长女郁水晶。4、白城中医院住院费票据、挂号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6张,被害人郁某某因交通事故在白城中医院花掉医疗费、门诊收费、挂号费为36070.05元。5、被害人郁某某在白城中医院住院的病历,证实郁某某于2014年2月7日住院,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53天,一级护理为2月7日至2月14日共8天,二级护理为2月15日至3月31日共45天。出院记录为病人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6、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被害人郁某某作重伤鉴定和评残鉴定费用为1500.00元。7、2014年12月10日的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入院后行脾切除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的医疗费、门诊收费、挂号费为360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100.00元/天×53天=5300.00元),护理费为6623.99元(一级护理费108.59元/天×8天×2人=1737.44元,二级护理费108.59元×45天×1人=4886.55元),误工费23944.97元(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361.92元/月×10个月=23619.20元,108.59元/天×3天=325.77元),八级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按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74.60元计算,22274.60元/年×20年×30%=13364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7.86元(被抚养人郁洪刚,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932.31元计算,15932.31元/年×7年÷2×30%=16728.93元,被抚养人田桂范,15932.31元/年×7年÷2×30%=16728.93元),鉴定费1500.00元,共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5244.47元。原告人郁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5244.47元,去掉被告人吴某某已给付75000.00元,剩余160244.47元应予以赔偿。(二)、被害人于某某民事部分诉讼本院还查明:被害人于某某于1961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白城市洮北区明仁街道八委一组。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GE6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乘车人于某某轻伤。被害人于某某于2014年2月7日至2月8日在白城中医院治疗,于2月8日至3月31日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吴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1961年12月19日出生。2、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白城中医院住院费票据、挂号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白城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共5张,被害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在白城中医院和白城中心医院花掉医疗费、门诊收费、挂号费为21386.96元。4、被害人于某某在白城中医院住院的病历和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证实于某某于2014年2月7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后又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一级护理为2月7日至2月9日共3天,二级护理为2月10日至2月23日共14天。5、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被害人郁某某作重伤鉴定和评残鉴定费用为1500.00元。6、2014年12月10日的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致双侧4-7肋骨多发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医疗费、门诊收费、挂号费为213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天×52天=5200.00元),护理费为2171.80元(一级护理费108.59元/天×3天×2人=651.54元,二级护理费108.59元×14天×1人=1520.26元),九级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按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74.60元计算,22274.60元/年×20年×20%=89098.4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9357.16元。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9357.16元,去掉被告人吴某某已给付20000.00元,剩余99357.16元应依法赔偿。(三)、被害人李某甲民事部分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于1976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道一委十组。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吉GE67**号轿车与李某甲驾驶吉GT0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造成李某甲受伤。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2月7日至5月7日在白城中医院治疗。被告人吴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于1976年11月11日出生。2、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3、白城中医院住院费票据、挂号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4张,被害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在白城中医院花掉医疗费、门诊收费、挂号费为24210.28元。4、被害人李某甲在白城中医院住院的病历,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2月7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89天,一级护理为2月7日至2月13日共7天,二级护理为2月14日至4月16日共62天。出院诊断书要求李某甲休息肆周。5、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1月5日的两份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1月4日将吉GE67**号捷达轿车以3.1万元卖给丑艳秋,丑艳秋于2014年1月5日又以3.4万元转卖给被告人吴某某。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门诊收费、挂号费为242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100.00元/天×89天=8900.00元),护理费为8252.84元(一级护理费108.59元/天×7天×2人=1520.26元,二级护理费108.59元×62天×1人=6732.58元),误工费21780.72元(李某甲系出租车司机,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日工资186.16元计算,186.16元/日×117日=21780.72元),共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3143.84元。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元、担架费800.00元、衣物损失费1426.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3143.84元,去掉被告人吴某某已给付20000.00元,剩余43143.84元应予以赔偿。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应与被告人吴某某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条款内容相悖,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英的不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亲属规劝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郁某某75000.00元,赔偿被害人于某某200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20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和酌定的部分赔偿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0244.47元(不含已给付75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9357.16元(不含已给付20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3143.84元(不含已给付20000.00元),以上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款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