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庞瑞东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瑞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瑞东,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沙河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瑞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瑞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10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瑞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庞瑞东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木材从博白县东平镇浪斗水库驶往东平镇东平街方向,行驶至乡道博白县东平镇东平街浪斗水库线4公里+5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面相同方向行驶的由林某甲驾驶并搭载林某乙的小型专项作业车牵引的未粘贴反光标识的搅拌机的尾部相撞,造成林某甲、林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多脏器闭合性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瑞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乙无责任。原判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庞瑞东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旺茂中队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9日,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庞瑞东赔偿死者林某甲的亲属171318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81318元,余款9万元5年内付清,每年给付18000元);赔偿死者林某乙亲属111318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61318元,余款5万元5年内付清,每年给付10000元);林某甲、林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庞瑞东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博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欠条,被告人庞瑞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庞瑞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庞瑞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死者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庞瑞东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庞瑞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庞瑞东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了受害者十四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庞瑞东家属代庞瑞东缴交二万元赔偿款至本院;本案二位受害人家属向本院提交材料,请求对上诉人庞瑞东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瑞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庞瑞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庞瑞东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庞瑞东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庞瑞东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庞瑞东上诉所提属实,鉴于二审期间庞瑞东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再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庞瑞东适用缓刑。庞瑞东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在二审期间庞瑞东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再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变更对庞瑞东刑罚的执行方式,对庞瑞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瑞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