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2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侃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博洋、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叶侃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张某、熊某(均已判刑)携带刀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观城宾馆对面“阿七夜宵店”门口,讨乘在此候车的赵某驾驶的浙b×××××轿车,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团圈路段时,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对赵某实施抢劫,共劫得人民币400余元及黑色天语v8手机1部、身份证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90元)等物。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熊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叶侃侃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