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住址四川省乐至县。2008年12月18日因卖淫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2月14日因卖淫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2月18日因卖淫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结伙李光勇(已判刑)在其经营的本市吴兴区织里镇三济桥轻纺市场九天浴室内,容留王某、汪某分别以嫖资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嫖客李某、成某提供卖淫服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人王某、汪某、李某、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李光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同案犯李光勇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卖淫的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