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商河县,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1月1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崔清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与崔某某等人到山东省乐陵市郑店镇的一养殖户收购活鸡时,马某某给崔某某打电话,通话过程中,卢某某听到马某某有侮辱其妻子的话语,非常气愤。当日23时左右,卢某某同其弟弟卢某甲来到商河县富东农贸市场马某某经营的白条鸡批发门市南门处,卢某某以修车为由打电话约出马某某,卢某某同其弟弟卢某甲手持木棍击打马某某的头部、背部及胳膊数十下,致使被害人马某某(男,38周岁)的头部有多处不规则创口,累计长度达45.5CM,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2日,商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卢某某在商河县辛庄路富东农贸市场抓获,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卢某某已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作案工具木棍照片,破案经过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雷鸣审 判 员 韩文泉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宪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