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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小学文化,住蕉岭县,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与被害人古某权系同胞兄弟。二人因田产分配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古某某对古某权怀恨在心。2014年7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古某某和古某权等人再次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古某某回到其位于蕉岭县的住家,越想越生气,遂从家中找到一把已生锈的杀猪刀,放置于老屋的窗户上,并在19号老屋前的拐角处等候古某权。当古某权与其妻陈某招骑摩托车经过19号老屋拐角处时,古某某将二人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后古某某拿起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往古某权身上砍,致古某权头部、面部、手部受伤。陈某招上前欲救古某权,结果被古某某的刀划伤手指。经蕉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某权的伤势属轻伤一级,陈某招的伤势属轻微伤。公诉机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古某某已经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在逃记录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管制刀具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证人古某亮,古某东的证言;被害人古某权,陈某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因生活琐事持刀砍伤两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具有较好的认罪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