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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与蔡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蔡曦,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建忠(系上诉人之父),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1406-8。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曦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工程建设需要,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莆政土(2005)214号批复:同意荔城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关于《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二条规定:荔城区人民政府为本方案的组织实施单位(简称为征迁人),并抽调相关部门组成征迁工作指挥部,具体负责上述征地拆迁工作。……第八条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安置办法与标准规定: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置换或货币补偿,被征迁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安置办法……4、按照“拆一还一,差价互补”的原则执行。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每平方米610元的安置价予以安置。②被拆迁人必须选择接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房户型,若因建筑结构原因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面积在15㎡以内(含15㎡)部分按优惠价780元/㎡收取,15㎡至30㎡(含30㎡)内部分按成本价900元/㎡收取,超过30㎡以上按申购价格收取。③安置建筑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小于部分按作价补偿方式给予安置。④安置房采用层次调节,调节系数为:二层-8%;三层+2%;四层+5%;五层+5%;六、七层(楼中楼)-2.5%;各安置房价格等于经计算安置房价格×(1+层次调节系数)。5、征地拆迁补偿款发放办法:实行征地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款相互抵扣的办法,差价在安置房款结算时互补,于安置房交房之日一次性付清。10、……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在80㎡-120㎡(或经证明确系仅有一处住宅,房屋占地面积在50-80㎡)的可申请购买店面一坎或工具间一间……。2005年8月2日,中共荔城区委办公室、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作出荔委办(2005)48号《关于成立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2005年11月17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委托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与蔡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被拆迁房屋情况]蔡曦被拆迁房屋坐落于: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南郊村,丈量编号为A-103、A-103-1,其中,住宅:建占面积51㎡,建筑面积54.14㎡;附属房建筑面积140.04㎡。第二条[房屋补偿费等情况]1、被拆迁房屋补偿费:住宅40625.34元、附属房5601.6元、附着物2498.06元、其他2572.31元,小计51297元。2、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奖励金为4873元。3、在签约期限内第3天签约的,奖励金为5414元。4、搬迁补助费为162元。……以上合计61746元,……。7、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补偿……(过渡期限为24个月)。第三条[安置房情况]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于荔园小区(三期)安置区内安置给蔡曦套房1套,安置房总建筑面积约125.2㎡。具体地点为3号楼204室。安置房面积以交房时的实测面积为准。第四条[安置房价款等情况]1、安置房价款:54.14×610元/㎡=33025元,15×780元/㎡=11700元,15×900元/㎡=13500元,41.06×1436元/㎡=58962元,价款计117187元……2、安置房层次调节款于安置房交房时一并结算。第五条[申购店面或工具间情况]按照《方案》有关规定,蔡曦申购店面或工具间的幢坎(间)号、面积及价款为:1、3号楼6号,建筑面积约47.2㎡,价格标准2000元/㎡,计94400元,……店面或工具间面积以交房时的实测面积为准。第六条[差价款支付方式]差价款支付方式实行被拆迁房屋补偿费及奖励金、搬迁补偿费、其它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作价补偿金与安置房价款、安置房层次调节款……相抵扣的办法进行,差价款在安置房、店面或工具间交房时一次性结清。第七条……第八条[违约责任]1、因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应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蔡曦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2、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未经有权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蔡曦有权要求更换为验收合格的房屋或者选择安置房的评估价补偿,这期间造成过渡期限延长的,由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4、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蔡曦双方未按第六条规定的期限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之后,蔡曦依约将房屋交付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拆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也依约建起安置房。2008年1月22日,莆田市荔城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城乡勘测设计研究院、莆田市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安置房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09年3月18日,莆田市荔城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市岩土工程勘测研究院、莆田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厦门勤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安置房的市政及给排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评定为合格。本案讼争房屋消防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备案号350000WYS100001162)。2009年1月15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对蔡曦所安置的房屋进行结算:认定蔡曦安置房的面积为127.33平方米,价款为套房110627元(54.14㎡×610元/㎡+15㎡×780元/㎡+15㎡×900元/㎡+43.19㎡×1436元/㎡+层次差8%)+店面(工具间)申购款99740元(49.87㎡×2000元/㎡)=210367元,扣除房屋补偿款70841元(补偿款为61746元+过渡费3898元+逾期过渡费5197元),蔡曦应补交款项139526元。2008年底,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发出《通知》,通知各拆迁户回迁,并要求各拆迁户在安置房差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回迁入住手续。若对安置房差价款结算有异议的,可于2008年12月29日前及时到指挥部核对。在未办理交房手续前,套房和店面(或工具间)内部结构不得随意改动,严禁强行回迁入住,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户主承担。之后,蔡曦没有对结算款提出异议,也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即自行回迁入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又先后于2009年底、2010年底、2011年底组织镇级、村级干部及指挥部工作人员到安置区要求蔡曦清偿所欠房款,现因蔡曦至今没有清偿欠款,致讼。2014年9月10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承诺函》一份,内容如下:1、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还清结算款的,违约金全免;2、判决生效之日两个月内还清结算款的,违约金免一半;3、判决生效之日两个月之后还清结算款的,违约金不减免。原审法院认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根据荔委办(2005)48号文件,依法成立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南郊指挥部受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与蔡曦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依约建造安置房并将房屋交付给蔡曦使用后,蔡曦也应依约及时支付购房款。经结算,蔡曦应交纳的安置房的欠款为139526元。因蔡曦没有及时归还欠款,根据双方约定蔡曦还应支付以结算款13952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诉请蔡曦清偿安置房欠款139526元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但在审理期间又提交了《承诺函》,附条件给予蔡曦免除违约金,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支持。蔡曦辩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诉讼主体不合格,因南郊指挥部受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与蔡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方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承担,故蔡曦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蔡曦辩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在起诉之前持续向蔡曦催讨欠款,故蔡曦的上述辩解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曦提出其没有付款是由于政府没有办理出相关的土地证、房产证的抗辩意见,因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蔡曦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对房地产办证作出约定,故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蔡曦反诉请求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申购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蔡曦反诉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建筑的安置房质量存在问题,诉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予以整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蔡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安置房欠款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五百二十六元;二、蔡曦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上述款项,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的,还应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欠款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五百二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违约金;三、蔡曦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的,还应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欠款人民币十三万九千五百二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蔡曦的诉讼请求。如果蔡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9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蔡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蔡曦上诉称:一、南郊片征迁正式签约时间是2005年11月。准备动员阶段时间就更早了。因是整个生产队集体征迁,动迁者与被征迁者之间谈条件“拉锯”二年。在特定的环境,法制观念淡薄,处在违心、被动的心态下签下所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今日群体诉讼埋下了伏笔,荔委办(2005)48号文件“关于成立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总指挥是常务副区长林为霏。指挥部不等于房屋拆迁公司,因为没有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自然形成签约(合同)主体不符。依据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改造工程指挥部是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哪来许可证。二、这次法院受理的原告怎么又变成了荔城区政府,昔日签约的甲方(指挥部)为什么不当原告呢?说明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能当法人的,在错误前提下签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具备合同效力。三、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5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无效合同,正因为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是无效的。四、依据《莆田市人民政府文件》莆政土(2005)214号,对《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第七条:安置区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由征迁人负责统一办理。动迁者至今九年未果,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欺骗手段签订《协议书》是无效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作出的所有判决。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1、因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工程建设,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莆政土(2005)214号批复,公布了《延寿北路、南郊片区、莆田第四中学学生生活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该方案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为征迁人,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2、被上诉人设立了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代表被上诉人,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与上诉人双方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经双方达成共同一致意思,亲自签名盖章确认签订,符合法律法规。二、上诉人应当清偿安置房、申购房结算款。1、房屋拆迁补偿款经过上诉人确认,之后的安置房,申购房价款在协议中也约定清楚,两者结算还欠差价款,事实清楚。2、应当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通知》、《大规模动员活动情况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房屋在2008年年底已经回迁。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差价款支付的约定,“差价款”应当在安置房、店面或工具间交房时一次性结清,故此,本案诉求违约责任自2009年5月1日起算是合理的。3、应当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八条第四款约定,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三、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底、2010年底、2011年底组织镇级、村级干部、指挥部工作人员到安置区进行大规模动员活动,要求各拆迁户立即清偿欠款,并找到上诉人催讨,要求结清上述款项,至今未果。之后无奈,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四、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五、双方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价款履行,其在一审当中提出的反诉要求按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结算无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片区改造是经莆田市人民政府合法审批的项目,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经被上诉人授权,接受委托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2008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的受托人荔城区南郊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在本案安置房具备交房回迁条件时就通知各拆迁户,要求各拆迁户在安置房差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同时告知各拆迁户若对安置房差价款结算有异议,应于12月29日前及时到指挥部进行核对。上诉人不按通知要求就搬进安置房居住,被上诉人先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清偿所欠房款,遭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审法院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9元,由上诉人蔡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