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洁与郑炜、孙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郑炜,孙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刘洁。委托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炜。被告孙瑾。原告刘洁与被告郑炜、孙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薄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炜、孙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郑炜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郑炜称经营的药店需要资金周转以及家中房屋需要装潢,向我借款20万元,时出具借条一份,杨战提供了担保。几天后,被告郑炜又向我借款10万元,为方便与上一笔借款同时计算利息,其出具借条时将落款日期也写为2014年3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且口头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4年5月9日,被告郑炜另向我借款2万元,亦口头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杨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郑炜分文未还,其承诺支付上述32万元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5万元(其中30万元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2万元自2014年5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遂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给我,但亦未支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2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合计37万元。被告郑炜辩称:我与原告事先并不相识。2014年3月30日,我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10万元,杨战承诺可以提供20万元,但月息4.5分,时我同意。杨战于当日提供给我借款19.1万元,预扣了当月利息9000元,并要求我出具借到“刘洁”20万元的借条。后我每月交付杨战利息9000元至2014年10月。2014年5月9日,我又向杨战借款2万元,其给付我19100元,按月息4.5分预扣了当月利息,并要求我仍然出具借到“刘洁”2万元的借条。后我每月支付利息900元给杨战至2014年10月。2014年6月15日,我应杨战要求出具了一张借到刘洁10万元的借条,并将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3月30日,杨战称该款由他所用。同年7月10日,杨战交付给我一张收条,载明其收到我归还刘洁的还款10万元,故该款由杨战所用,且已还清。2014年10月30日,刘洁向我催款32万元,时我才与其相识,其逼迫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2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12日,我应原告要求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其称我若归还其22万元,则退还该借条,但因我未还款,故该借条未退回。综上,我已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故不应再承担利息,现我仅同意归还本金22万元,但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慢慢归还。被告孙瑾与我系夫妻,但她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郑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洁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战签名担保;后被告郑炜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洁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还款日2014.10月30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3.30”;2014年5月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洁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杨战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洁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20000)”;2014年11月12日,被告郑炜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洁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郑炜出具的借条原件五张、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郑炜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2、所借款项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及被告郑炜是否已支付利息给原告,如支付,已给付的利息金额;3、被告孙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炜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0日杨战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郑炜归还刘洁人民币还款拾万元正”,证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的10万元金额的借条涉及的款项系杨战所借,并已归还给原告。被告郑炜与杨战的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资料。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杨战:你的这个钱只要说是我说的,你只要还22万,其他的钱我替你掩掉;你22万到位,我10万也到位。郑炜:你为什么不和刘洁说一下这10万元是你拿的。杨战:我现在不好讲,你22万都不还,我10万为什么要讲。郑炜:只要你承认这10万元是你拿的就好了,好,这10万元她不是不晓得我只拿了22万元。杨战:你只要把22万元给她,其余我处理。”证明被告郑炜实际只收到22万元。2014年12月28日监控录像资料。以证明原告为了催债,雇佣黑社会势力至两被告经营的店里打砸,将被告孙瑾打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确认,原告并未收到该笔10万元还款。对证据2,不能确认通话两人的身份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即便真实,也是债务人郑炜与担保人杨战二人对债务承担的分配,不能对抗债权人刘洁,反之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炜之间存在3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其向被告郑炜提供借款共计3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郑炜辩称仅收到22万元,另有10万元为杨战所借,但其提供证据1欲证明杨战所借10万元已归还原告,提供证据2欲证明杨战承诺会归还其所借的10万元,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或已经原告同意,将其中的1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杨战。故原告向被告郑炜提供了借款,被告郑炜负有及时足额归还之义务,被告郑炜辩称经济能力有限,但未举证证明其暂无还款能力,且亦未征得原告同意,故对其关于慢慢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将所借款项中的10万元给了杨战使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1月12日所出借条载明的5万元系双方结算的应付利息,因被告郑炜予以否认,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郑炜对2014年3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及2014年5月9日的2万元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不能证明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现主张按照该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上述2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参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了利息,故其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郑炜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郑炜辩称其已按约履行完毕付息义务、不应再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另,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瑾未到庭抗辩,被告郑炜虽称被告孙瑾对此不知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瑾亦负有共同还款之义务。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炜、孙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洁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3222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合计3522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郑炜、孙瑾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