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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联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隆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隆正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联科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隆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唐洪村9组。法定代表人张宏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联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6-1号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谢幼香,经理。上诉人南通隆正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联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但本案合同实际在上诉人住所地签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并约定“签订地点:绍兴”。该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管辖应从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南通隆正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寿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