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马某甲,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汪某某,女,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二名子女,分别是大儿子马某乙,二儿子马某丙,两名儿子都已成家。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七八年了,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特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所说分居多年都不是事实。双方在一起几十年,原告经常在外找女人,而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如果双方离婚,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分别取名马某乙、马某丙,现二人均已成年。因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不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本院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