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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益阳市大桃北路796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0元,减半收取581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陈留永代理审判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朱孟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