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辩护人彭某方。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彭某向“三古”(姓名、住址不详,无法查找)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先后九次将共计3.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姚某桂、周某、古某英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被告人彭某在梅江区江北黄塘桥桥面上先后二次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0.2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古某英吸食。2、2014年11月,被告人彭某在梅县区县属宿舍一出租屋附近,先后四次以每0.7克200元的价格将2.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桂。3、2014年11月,被告人彭某在梅县区华侨城侨新苑路口、梅江区金利来大街新时空网吧门前、梅江区江南龙坪小学门口,先后三次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0.2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作案工具手机;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有证人周某、姚某金、古某英、邓某建的证言;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有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梅市公(司)鉴(化)字(2014)12046号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在公安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