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与郭亮、张娜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郭亮,张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30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负责人:张居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亮,男,汉族。被申请人:张娜,女,汉族。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称: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亮(借款人、抵押人)、张娜(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郭亮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乙方(借款人)在甲方(贷款人)的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以上的逾期、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申请人郭亮用其位于宿州市汇源新村14#楼的房屋(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20397号)。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全额发放了贷款。但至2013年8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不愿还本付息,至今已拖欠申请人贷款本息213855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将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房屋(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20397号)拍卖或者变卖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18758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律师费1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郭亮、张娜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与被申请人郭亮、张娜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向乙方(郭亮)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0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物为被申请人郭亮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汇源新村14#楼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等。2012年7月24日,双方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203975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2012年8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亮共同签署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款;月利率6.5‰,利率浮动比30%;2012年8月22日,经被申请人郭亮授权,申请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20万元支付至李彪账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向申请人借款,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汇源新村14#楼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该笔贷款截至于201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87581.56元,拖欠本金的利息及罚息计29137.58元。被申请人违反约定期限未付还贷款本息,应视为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用是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的标准计算,而本案仅是为了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诉讼,该费用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郭亮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汇源新村14#楼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他项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20397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郭亮借款剩余本金187581.56元、拖欠本金的利息及罚息计29137.5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到2015年2月6日,自2015年2月6日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利息及罚息另计)、律师代理费5000元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郭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