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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炳源与被告赖晓煌、王宏基、尤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53号原告苏炳源,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赖忠惠,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琼芬。被告赖晓煌,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宏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尤东明,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苏炳源与被告赖晓煌、王宏基、尤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源的委托代理人赖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煌、王宏基、尤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炳源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赖晓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借期二个月。被告赖晓煌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王宏基、尤东明共同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期满后,三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保证期限相应顺延。但被告赖晓煌至今仅偿还本金200万元,其余借款尚未偿还,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赖晓煌也未再支付利息。被告王宏基、尤东明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赖晓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付);2.被告王宏基、尤东明对被告赖晓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赖晓煌、王宏基、尤东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条/今向苏炳源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月利率2.4%,借款期限贰个月,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借款人:赖晓煌…/2012年9月19日”,以此证明被告赖晓煌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苏炳源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贰个月,月利率2.4%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内载明“本人(本公司)愿意为赖晓煌向苏炳源借取上述款项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满后二年。/……/①保证人:王宏基②保证人:尤东明…/2012年9月19日”,以此证明被告王宏基、尤东明为被告赖晓煌向原告苏炳源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的事实;3.收款收据、汇款指定书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赖晓煌于2012年9月19日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500万元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赖晓煌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宏基、尤东明愿意继续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限顺延至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的事实;5.原告苏炳源在庭审中的陈述,即被告赖晓煌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4日各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并不定期支付利息,但2014年6月20日起至今被告赖晓煌分文未付,被告王宏基、尤东明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赖晓煌、王宏基、尤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苏炳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赖晓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赖晓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王宏基、尤东明共同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期满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宏基、尤东明继续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顺延至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后,被告赖晓煌不定期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间共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赖晓煌未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王宏基、尤东明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炳源与被告赖晓煌、王宏基、尤东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赖晓煌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赖晓煌偿还借款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赖晓煌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赖晓煌应予承担。原告苏炳源与被告赖晓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4%过高,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宏基、尤东明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宏基、尤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王宏基、尤东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晓煌追偿。被告赖晓煌、王宏基、尤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晓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炳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王宏基、尤东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宏基、尤东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责任部分向被告赖晓煌追偿。三、驳回原告苏炳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刘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