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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胡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磊,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胡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磊与已判刑的冯钢、惠会磊、张朋及在逃的郝左琼一同饮酒时,冯钢称其因贷款事宜对被害人李从斌心存不满,后冯钢纠集被告人胡磊等人驾车前往渭南市临渭区崇凝镇,欲对被害人李从斌报复泄愤。途中,冯钢指使张朋打电话将被害人李从斌约出,后于崇凝镇五星村四组一商店附近,冯钢指使惠会磊、张朋、郝左琼下车持木棍对被害人李从斌进行殴打,致李从斌头部、腿部受伤,后被告人胡磊驾车载乘冯钢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从斌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额骨骨折并额窦、筛窦积血;3、头皮裂伤;4、右腓骨远端骨折。其伤情先后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为:李从斌之损伤已构成轻伤。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磊前往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崇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侦查期间,被告人胡磊的亲属与被害人李从斌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胡磊赔偿被害人李从斌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被害人李从斌对被告人胡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刑初字第00097号、(2014)临渭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从斌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冯钢、惠会磊、张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抓捕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胡磊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磊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磊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磊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胡磊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海凤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