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6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周殿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周殿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6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海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殿保,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南毅,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殿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海亚,被上诉人周殿保的委托代理人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殿保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13年5月28日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川AM27**起重车投保了特种车商业车损险限额716400元不计免赔及起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2014年4月8日,该起重车在吊升打桩机时大梁弯曲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殿保立即向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亦立即派员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查明起重车在吊升打桩机时大梁弯曲导致车辆受损,起重车司机证照齐全,无违章操作。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起重车定损金额为45000元。周殿保向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拒绝赔偿。故周殿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5000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周殿保购买特种车保险,起重车辆损失扩展险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周殿保车辆损失系吊升物体时大梁弯曲所导致,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发生碰撞、倾覆等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故即使周殿保购买了扩展险,该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周殿保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殿保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保险合同内容、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车辆定损金额45000元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另查明,1.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对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该条列举了七种车辆受损的原因,不包含大梁弯曲导致车辆受损)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2.起重车辆损失扩展险(属于特种车保险的附加险)约定: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原审查明以上事实有周殿保身份信息、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确认单、修理项目清单、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周殿保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起重车吊升物体时大梁弯曲导致车辆受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含吊升物体时大梁弯曲导致车辆受损的情形,但是周殿保购买的起重车辆损失扩展险明确约定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范围。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称扩展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事故符合特种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车辆系因碰撞、倾覆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因导致起重车在吊升物体时大梁弯曲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该扩展条款未约定不能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扩展,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称车辆因碰撞、倾覆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因导致起重车吊升物体时大梁弯曲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其次,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条款为: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一般公众均会认为:只要是特种车辆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该车辆自身损失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再次,即使认定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解释(扩展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不能超出原保险责任范围)与按字面意思得出的解释均为合理解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如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那么亦应当采纳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综上,周殿保所有的起重车在吊升物体时大梁弯曲导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扩展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周殿保、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起重车定损金额45000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周殿保赔偿4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殿保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殿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殿保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保险附加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认定有误。起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是车损险的附加条款,其仅对主险合同部分免责的排除,不能单独作为保险合同存在,不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展。本案的情形属于免赔的情形。被上诉人周殿保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对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的理解。特种保单中扩展承保说明保险范围扩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殿保的起重车在吊升打桩机时大梁弯曲导致车辆受损的损失金额45000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起重车的损失系在吊升打桩机时大梁弯曲所致,该种损失并不属于案涉特种车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是,与该保险责任范围相并列的特种车保险批单列举了关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故本案周殿保的起重车在吊升打桩机时大梁弯曲导致车辆受损,属于案涉合同特种车保险批单扩展承保的范围,因保险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45000元,故周殿保诉请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赔偿4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向周殿保支付保险理赔金45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关于特种车损失扩展条款系附加条款,不能单独作为合同条款适用,案涉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主张,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