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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韩宝洪与陈朝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洪,陈朝先,靖兆强,李洪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韩宝洪,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陈朝先,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靖兆强,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洪森,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韩宝洪与被告陈朝先、靖兆强、李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先、靖兆强、李洪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洪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陈朝先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靖兆强、李洪森自愿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追回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朝先、靖兆强、李洪森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7日,被告陈朝先在原告韩宝洪处借款本金25000元,约定2013年6月6日前还款,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被告陈朝先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靖兆强、李洪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朝先于2013年7月份偿还原告一个月的逾期利息625元。剩余本息,被告陈朝先未偿还,被告靖兆强、李洪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朝先向原告韩宝洪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靖兆强、李洪森承担保证责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朝先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靖兆强、李洪森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朝先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由被告靖兆强、李洪森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朝先已支付一个月的逾期利息,被告应自2013年7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宝洪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靖兆强、李洪森对被告陈朝先应支付原告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靖兆强、李洪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朝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陈朝先、靖兆强、李洪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