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1989年4月因盗窃罪被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5年2月11日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2月14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侯俊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古冶区某工房二层楼道内,该楼居民被告人周某某以楼上颜某某家有响动吵到自己为由,与颜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双方动手打架,周某某将颜某某打倒在地,用脚踢、踩颜某某,致使颜某某两处肋骨骨折,颜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居住。被告周某某以楼上颜某某、刘某某夫妇家有响动为由,双方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周某某将颜某某打倒在地,用脚踢、踩,致使颜某某两处肋骨骨折,左膝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至今未能痊愈。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住开滦医院治疗45天。原告颜某某被周某某打倒后,原告刘某某进行劝解,周某某又将刘某某打伤,刘某某到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此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04.8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辅助用具160元、误工费13200元、法医鉴定费212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713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1.1元、误工工资1044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735.1元。被告人周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认,对证据没有异议,就刑事部分没有为自己辩护,就民事赔偿部分为自己辩解:我对原告人的部分民事证据不同意。我愿意积极赔偿,但因自己没有工作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侯俊国为其辩护称: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不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能够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就民事赔偿部分为其辩解称:本案造成了受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应考虑过错程度;原告人提到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同意周某某提出的颜庆何交通费400元,刘某某100元的意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住院期间只为一人,如果需要多人护理,要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以颜某某的轻伤二级的情况,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应该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77.84计算是合理的,因为刘某某没有作鉴定,属轻微伤,不需要其他人陪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古冶区某工房二层楼道内,该楼居民被告人周某某以楼上颜某某家有响动吵到自己为由,与颜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双方动手打架,周某某将颜某某打倒在地,用脚踢、踩颜某某,致使颜某某两处肋骨骨折,颜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04.8元、护理费32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辅助用具160元、法医鉴定费2121元,共计人民币22294.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1.1元、伙食补助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691.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易某、董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告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说明;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刘某某提交的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及门诊收费明细;唐山市法学会法医鉴定费票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法医挂号及诊查费收据;残疾器具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能够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后期治疗费未提供证据、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护理费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77.84元的标准按42天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认可交通费4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周某某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人周某某只认可交通费1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候俊国提出的其他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医疗费15504.8元、护理费32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辅助用具160元、法医鉴定费2121元,共计人民币22295.08元。(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411.1元、伙食补助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691.1元。(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人民陪审员 王美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