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魏某、杨某、龚某某、黄某、陈某、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杨某,龚某某,黄某,陈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狗子”,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5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同年12月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龚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杨某、黄某、陈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皓月、汤艺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杨某、龚某某及辩护人邢波、被告人黄某、陈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杨某、龚某某、黄某、陈某、孙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至6月10日间,先后在石门县帝豪KTV、大汉工地、周家河一带,持械、持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重伤。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38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寻衅滋事1、2014年1月1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与孙某甲因琐事在石门县帝豪KTV发生争执,后何某为孙某甲出头,在KTV外一猪肉摊贩处拿一碎骨刀返回KTV,在KTV走廊处,何某持刀与龚某某等人相互拉扯,被告人杨某从KTV外返回后见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何某捅伤。2、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因想分得石门县大汉工地土建工程,邀约被告人杨某、马某(另案处理)、占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工地谈判。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龚某某、马某等人喝令挖机停工,并要求与工地负责人面谈,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谈崩后,被告人杨某、马某、占某等人随即对马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占某持匕首将被害人马某甲的头部、右背部刺伤,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属轻微伤。3、201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魏某、龚某某因被害人沈某在其占股的游戏厅内毁坏了游戏机,便叫人将沈某喊到石门县周家河附近给说法。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魏某、龚某某随即上前踹打被害人沈某,经旁观者劝阻后,被告人魏某、龚某某返回游戏室,分别持菜刀再次返回周家河,魏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沈某的右手臂砍伤。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因与唐某某有过节,邀约被告人黄某、杨某、陈某、孙某某等人到石门县周家河路口烤羊腿店附近围堵唐某某等人。被告人黄某携带二把刀具,杨某、陈某携带二支枪,在围堵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等人误将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湘J6EA**北京现代牌小型车认为是唐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遂由魏某、陈某持枪将雷某某打伤,黄某、杨某持刀砍击车辆,孙某某等人踹打车门。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雷某某被枪击,何超重伤二级。经石门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938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龚某某、杨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杨某、黄某、陈某、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杨某、黄某、陈某、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某、黄某、孙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中寻衅滋事第二、三起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系共同犯罪,在第二起寻衅滋事中,被告人龚某某、杨明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在第三起寻衅滋事中,被告人魏某、龚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杨某、黄某、陈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魏某、杨某、黄某、孙某某、陈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魏某,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黄某、陈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黄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辩解没有持枪,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第二起,他没有持匕首捅马某甲。被告人陈某辩解没有拿枪。被告人龚某某辩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邢波认为,指控龚某某在大汉工地寻衅滋事,被告人龚某某自始至终未动手殴打马某甲,马某等人殴打马某甲不是龚某某的指使和授意。指控殴打沈某,沈某故意打坏其游戏机,过错在先,魏某砍沈某一刀也不是龚某某的指使,另外,本案所涉龚某某寻衅滋事,事后龚某某已为被害人作了全额赔偿,被害人也表示对其谅解,龚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杨某、龚某某、黄某、陈某、孙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至6月10日间,先后在石门县帝豪KTV、大汉工地、宝塔社区周家河公路一带,寻衅滋事作案四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重伤。其中被告人龚某某寻衅滋事作案二起。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作案三起、其中一起直接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魏某寻衅滋事作案二起。被告人黄某、陈某、孙某某寻衅滋事作案一起。具体事实如下:一、寻衅滋事罪(一)2014年1月1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与唐甲等人在帝豪KTV唱歌,发现与其曾有过节的孙某甲在旁边包间唱歌,随即用茶杯将孙某甲头部打了一茶杯,何某见状带孙某甲去诊所医疗,途中,何某觉得龚某某不给其面子,心理觉得不舒服,便在KTV外一猪肉摊贩处拿了二把碎骨刀,递给孙某甲一把,拉着孙返回KTV报复龚某某。龚得知何某来报复的情况后,即打碎一个啤酒瓶瓶底后持在手里,三人在KTV一楼走廊相遇,双方随即发生殴斗,被龚某某喊去唱歌的被告人杨某担心龚受伤,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何某捅伤。2014年1月11日,龚某某与何某、孙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龚某某赔偿何某、孙某甲医疗费37000元,二被害人不要求追究龚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日,龚某某在帝豪KTV128包房用茶杯砸了孙某甲,他就到一个卖猪肉的店子里拿了两把杀猪刀,给了孙某甲一把,在走廊上遇到龚某某他们,他拿着刀向他们走过去,对方一群人就围上去把他拿刀的手控制住,他们中有两个人手里拿着小匕首,在推拉中他摔倒了,站起来就感觉肚子痛,流了很多血。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以前他与龚某某有矛盾,2014年1月1日,在帝豪KTV,龚某某和另外三个人来到包房,龚某某用一玻璃茶杯砸在他后脑勺上,何某陪他包扎后拿了两把剁骨刀,给他一把,硬拉着他要帮他去报仇,在走廊上遇到龚某某,龚及同伙6、7个人拿着匕首围住何某,龚某某走后,何某右胸处在不断流血。(2)证人单某某、涂某、刘某的证言(均为帝豪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1月1日198房的客人龚某某用茶杯打了128房的客人孙某甲,孙的朋友何某拿着杀猪刀返回KTV去砍198房客人,在走廊上五、六个198房客人就把何某围了起来,其中有一个人朝何某刺了一刀。(3)证人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服务生叫龚某某快走,龚只到走廊,发现何某和姓孙的拿刀冲了过去,后龚某某将何某拿刀的手控制住,他回身按住何某的手,王力也拉住何某,这时从外面来了一个年轻人,上前把何某搞了一下,何某就松手了,并慢慢倒地了。(4)证人绕某某的证言(猪肉店老板),证明2014年1月1日下午4点多,一个中年男子把他剁肉板上的两把剁骨刀拿走了,接着和另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人朝帝豪娱乐城跑去了。3、(2014)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14年1月11日,龚某某与何某、孙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龚某某赔偿何某、孙某甲医疗费37000元,二被害人不要求追究龚某某的责任。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2014年元月1日下午,在帝豪KTV遇到陈甲,进陈的包房他看见孙乙(孙某甲),他和孙在很多年前打过架,那次他打输了,他就在包房里拿了一个空瓶塌(砸)了孙一瓶子,是塌孙的头部。只几分钟后,KTV服务生叫他快走,说有两个人拿刀过来了,他在包房里拿了一个酒瓶并把底部打破,到走廊里看见何某、孙乙每人拿一把刀进来,何某和他一照面就用刀砍他,他就一扑,右手箍住何的脖子,左手把何的刀控制住,唐甲抱住了何,杨某趁机用匕首朝何某的肚子捅了一刀。案发后他给何某赔偿了37000元。(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1月1日,龚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帝豪KTV唱歌,他在一楼看到龚某某和一个人在打架,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拿刀的手被龚某某控制着,他怕龚某某吃亏,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拿刀的人肚子捅了一刀,是一把折叠的小匕首。(二)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因想在石门县大汉工地上分得土建工程,遂邀约被告人杨某、孙某某、马某(在逃)占某(在逃)等人前往大汉工地上找负责人马某甲谈判。到达现场后龚某某与马某强迫挖机停工,因马某甲未答应,马某、杨某、占某等人随即对被害人马某甲进行殴打,占某持刀刺伤马某甲头部、右背部,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龚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2日他接到电话得知马某和龚某某带了二十几个人在工地阻工,他赶到工地,他不同意龚某某在工地承包工程,一个外号叫“俊宝”的拿一个铁器朝他头部打了一下,然后那些年轻人围上来对他拳打脚踢,他站起来对马某说给他个交代,马某就向他颈部打了一拳,站在他后面的几个人冲上去把他按翻在地,杨某最先用脚踢了他一下,他看到俊宝和杨某拿了弹簧刀出来,他的背部被弹簧刀捅伤了。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乙、龚某甲、肖某某的证言(挖机司机),证明龚某某、马某喊了一些人把马某甲围在中间并殴打。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瘦个子年青人拿一把刀子捅了马某甲。(2)证人付军的证言,证明带头的龚某某、马某开三辆车,有大约12人,车上装着刀和枪。(3)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戊的证言,证明最先动手的是一位穿白衣服的高瘦年轻人打了马某甲的后脑,紧接着其同伙就用刀和用脚朝马某甲身上乱砍乱踢,之后有个穿白衣服的拿弹簧刀朝马某甲背部右侧捅了一刀。3、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甲因被他人用刀刺伤头部、右背部致创口累计长度达3.0cm,评定为轻微伤。4、(2014)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龚某某表示谅解。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邀马某、汪某一起去大汉工地找点事做,马某打电话叫去了四五个人,开一辆银白色越野车去的。到工地后他叫开挖机的司机停下来,和马某甲谈,没谈好他就对马某甲说“你吼么吼”,马某挥拳打了马某甲身上几下,后面站的人围住马某甲拳打脚踢,其中有俊宝和杨某。(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春节之后的一天,龚某某喊他一起到大汉建筑工地谈工程,龚某某找马某甲谈,双方谈僵了,他们就上前对马某甲拳打脚踢,他上前踹了马某甲几脚。(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春节的一天,龚某某打电话邀他到石门二桥南端工地去,他没去,后来他到工地去的时候看见龚某某等十几个人围着马某甲,有人开始打他,他因双方都熟悉就开车离开了。(三)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魏某因被害人沈某在其游戏室玩游戏时将其游戏室的游戏机毁坏,遂邀约被告人龚某某将沈某喊到周家河附近,魏某、龚某某随即分别上前踹打被害人沈某。后魏某、龚某某返回游戏室,拿一把菜刀返回周家河附近,魏某用菜刀砍击被害人右手臂一刀。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赔偿被害人沈某医疗费等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沈某表示不再追究龚某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0日22时他在丰裕宾馆对面的电游室玩打鱼机,因服务员不给他上分,他用拳头砸了打鱼机三四下就离开了。后汪某约他见面,在周家河靠河边的路上,魏某和龚某某一到他身边就动手打他,魏某用刀朝他头上砍,他用右手一挡,就砍到他右手小臂上了,龚某某手里也拿着刀,龚只推他。2、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接到魏某的电话得知沈某打坏游戏机的事后就把沈约出来,后和魏某、龚某某三人去了周家河等沈某,魏某和龚某某见沈某到后就围住了他殴打。3、证人巍某、巍某某的证言,证明龚某某在该游戏室占有10%的股份。4、证人徐某某(医生),证明沈某的伤情入院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多伸肌腱断裂伤。5、石门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证明沈某右前臂开放性损伤,多伸肌腱断裂伤。6、(2014)第8号人民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龚某某表示谅解。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014年6月10日晚上黄某给他打电话称沈某把游戏机的机子捶了,他与龚某某等人赶到电游室了解情况后,要汪某将沈某约到周家河,沈某到后,他们便对沈某实施殴打,他踢了沈两脚,龚某某也踢了沈两脚还扇了一耳光。后他和龚某某又返回游戏室各拿了一把菜刀,他用菜刀砍了沈右手臂一刀。(2)被告人龚某某对该起犯罪供述与魏某供述一致。还供述事发后他给沈某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游戏室他占10%的股份。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2014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魏某与被告人黄某等人到石门县宝塔社区周家河路口一烤羊腿店吃烧烤时,看见几年前与自己有矛盾的唐某某(绰号安仔)也进入烧烤店,魏某提议要将唐某某打一顿,被告人魏某、黄某分别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陈某、孙某某、占某等人过去帮忙,并要被告人黄某、盛某到被告人杨某家中取管制刀具,被告人杨某带陈某、向某从家中取来猎枪,在尧业国际酒店路口会合后,在围堵唐某某过程中,各被告人误将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湘J6EA**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认为是唐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被告人魏某、黄某、陈某持刀砍砸车辆、被告人杨某持枪将被害人雷某某击伤,被告人孙某某踹打车门。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雷某某被枪击,构成重伤二级。经石门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9381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魏某已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魏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凌晨,他带着七八个人在内蒙古烧烤店吃烧烤,在开车准备离开时被一辆白色小车拦住了,那辆车上下来五六个年轻人,有三个拿着砍刀,两个拿长杆子枪,有两个拿刀的和一个拿枪的来到他驾驶座的车窗边,有个拿刀的对着他的车窗砍了一刀,还有个人拿刀朝他打,戳到了他的左眼,接着听见了两声枪响,朝车门打的,打完又有个持枪的人把枪管伸进他的驾驶室朝他握方向盘的手的位置开了一枪,他的手被击中受伤。2、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与雷某某同车,看见从一辆白色小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有两人手上拿着长钢珠枪,另外的都拿砍刀,还有一辆车也下来一些拿刀的人,一共十几人把他们车围住,打砸他们的车辆,听到两声枪响,雷某某的左臂被抢击中。(2)证人辛某、曾某某、黄某甲、张某的证言,证明看见作案时占某拿枪对着驾驶室的车门开了一枪,杨某将枪伸进驾驶室朝着方向盘位置开了一枪。盛某、孙某某、黄某、陈某、魏某等十几个人都拿刀围着车,有人拿刀砍车身,有人扯车门。(3)证人魏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9日晚上请了魏某、王某甲、刘二毛、龚某某、唐乙、涂某甲等人在内蒙古烤羊腿店吃烧烤,得知魏某要找安仔麻烦,就要安仔走,后来雷某某过来找他打招呼,他听到枪声。(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内蒙古烤羊腿吃东西时,王某甲要他马上走,后来他再去的时候遇到雷某某和他打了招呼就走了,后听说雷被人用枪打伤了。(5)证人王某甲、涂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在得知魏某要找安仔麻烦就通知安仔马上走。后来安仔又来问是谁要搞他,他就要安仔先走,安仔就走了。(6)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开车带着“禽兽”和孙某某,在尧业酒店下车后,他看见一辆白色小车拦停了雷某某的车,有一伙人站在雷某某的驾驶室一侧,他认识的有陈某和杨某,接着听见几声枪响,还有人对他的车开了一枪,后面的车玻璃被打碎了。(7)证人严某某(附近居民)的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看见一群男子着一辆黑色小车,有两人持枪,两人持刀,其中一个持枪的男子将枪头伸进小车驾驶座窗户内开了三枪,另一个持枪的没有开枪。(8)证人李某某、熊某(烧烤店员工)的证言,证明看见现场几个人站在一辆黑色车边,有一个留平头的拿着枪,朝车里开了一枪,在店子里听见有两三声枪响。(9)证人康某(雷某某的主治医生)的证言,证明5月19日凌晨接诊雷某某,给他做手术,共取出25颗铅弹,还残留16颗(左手15颗、右手1颗)。3、辨认笔录,辨认人黄某甲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围住雷某某车子扯车门的是孙某某;辨认人曾某某、张某从六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持刀砍车的是魏某、陈某、孙某某、盛某,持枪击伤雷某某的是杨某,开枪打车的是占某;辨认人辛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持刀砍车的有魏某。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从雷某某的发现有残留血迹,并在现场提取弹壳3枚及车辆毁损情况。5、石门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证明雷某某受伤情况;6、石门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因被他人枪击左腕部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百分之五十八,属重伤二级。7、价格鉴定书,证明雷某某的车子损毁价格为39381元。8、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魏某已向被害人真诚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魏某等人表示谅解。9、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19日,他和黄某、盛某在周家河附近的内蒙古烤羊腿烧烤店吃东西时,看见唐某某也来了,他和唐以前有过节,就想打唐某某一顿,便叫黄某开着他的车出去取来两把砍刀,同时他跟杨某打电话,要他们过去帮忙,在等待过程中,唐某某已经走了。过了一会,他看见唐开着一辆车又去了,后面还跟着几辆车,他就开着无牌白色凌志车在尧业路口接到杨某、陈某等人,陈某手里拿着一把猎枪,他开车回到烤羊腿前面,看见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有一满车人,就停车把黑色越野车拦了下来,杨某他们就下车了,同时听到两声枪响,他马上下车,从不知是谁手中抢过一把枪,枪管伸进车内,打到了方向盘上,在他开完枪后枪里就没子弹了。他不认识驾驶室坐的人,车内没有看见唐某某。当时有两把枪,是杨某拿上车的,事后,枪都被杨某他们拿走了。(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五月份的一天,接到魏某和黄某的电话到周家河去,一起去的有陈某、向某,还有两个他不认识,他先回家拿了一把猎枪,还带了四发子弹,在尧业酒店旁路口,他们都上了魏某的车,车上有魏某、黄某、盛某、他和向某、陈某。魏某停车拦住雷某某的车后,他拿砍刀一刀砍在驾驶室的玻璃上,问开车的人是不是安仔,随即听见了枪响,开枪的就在他旁边不远。总共听到三声枪响。(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内蒙古烤羊腿店,魏某要他和盛某到杨某家里把东西拿来,说等安仔出来打他一顿。盛某到杨某家里拿了三把刀回烤羊腿店。晚上11点多,他、魏某、盛某打电话喊人,他给杨某和向某打电话要他们来帮忙,过了几分钟,杨某、向某、陈某及他不认识的年轻人带了两把猎枪上了他们的车,他拿了一把刀、陈某拿了一把枪。魏某直接将车开到一辆越野车的驾驶室一侧,他们下车将越野车围着,他下车时听见两声枪,他持刀砍了那辆车玻璃。(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发现场,他们一群人围住了一辆黑色越野车,有人递给他一把砍刀,他持刀砍了那辆车的后门玻璃。(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在案发现场,他至少听见三声枪响。他什么都没有做,只站在旁边看。(6)同案人向某的供述,在案发现场,他看见魏某拿一把枪下了车,黄某拿一把刀、杨某、陈某都下了车,他也跟着下了车,他们下车后围住那辆越野车,对着车内的人吼,紧跟着就是两声枪响,他认到驾驶员是雷某某,他站在旁边没动。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孙某某因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26日释放。龚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4日减刑释放。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3年6月8日减刑释放。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5日释放,上列被告人均系累犯。2、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系主动投案,其他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杨某、龚某某、黄某、陈某、孙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在寻衅滋事中,持枪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龚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指控被告人魏某、黄某、陈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因上述被告人在指控的该起共同犯罪中,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是为了逞强斗狠,显示威风,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但被告人杨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致被害人受重伤,系过限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人杨某承担,故对被告人杨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他参与人员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另在该起犯罪中,各被告人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但该行为是寻衅滋事犯罪的形态之一,且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较寻衅滋事罪轻,故对被告人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虽有证人证明,但因本案枪支权属不清,且枪支未收缴到案,认定该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龚某某、黄某、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或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二起寻衅滋事,被告人龚某某系主犯,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起寻衅滋事,被告人魏某、龚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按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周家河烤羊腿店的寻衅滋事,被告人魏某、黄某、陈某行为积极,均系主犯,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辩解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第二起,他没有持匕首捅马某甲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辩解没有拿枪,被告人龚某某辩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邢波认为,指控龚某某在大汉工地寻衅滋事,被告人龚某某未动手殴打马某甲。指控殴打沈某寻衅滋事,沈某打坏其游戏机,过错在先,魏某砍沈某一刀不是龚某某的指使,另外,本案所涉龚某某寻衅滋事,事后龚某某已为被害人作了全额赔偿,被害人也表示对其谅解,龚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五、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六、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绍军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人民陪审员 汤艺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