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穆家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家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家富,无业,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家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飞、被告人穆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穆家富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号,采用断线钳剪锁的方式,剪断被害人张某105室租房以及停放在门口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上的链条锁。后其进入该租房窃得超威电池2组、煤气瓶2只,并将上述物品搬上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推离现场,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491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穆家富住处查扣金彭牌电动车1辆、电池1组,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家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凭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穆家富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家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家富部分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穆家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家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家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穆家富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