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刑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2015)文中刑执字第571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永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执字第571号罪犯张永生,男,1974年2月1日出生,壮族,现在文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丘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文山监狱于2015年1月提出对罪犯张永生减刑6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生在服刑期间,服从管教,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改造中获表扬2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永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继文审判员 洪振声审判员 岑绍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奂 微信公众号“”